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更(一)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更㈠字第89號上訴人 時勳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 律師被上訴人 陳明瀚 即時 唐佩珠 之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 律師
張簡映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貳仟零柒拾捌元本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二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命上訴人負擔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三,及其上門牌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含地下室,下稱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即時唐佩珠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時子誠 (民國83年3月31日死亡)之遺產,由時唐佩珠、上訴人繼承,應繼分各二分之一。詎上訴人未經時唐佩珠之同意,於97年7月23日起至
104年5月31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擅自將該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樺島商事有限公司(下稱樺島公司),所收取之租金(下稱系爭租金),未按二分之一比例計算支付予時唐佩珠,致時唐佩珠受有損害。時唐佩珠於101年8月29日死亡,伊為其遺產管理人等情。爰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44萬2,078元及加計自102年8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2年7月22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4萬7,600元;暨自
104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按月給付2萬7,800元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將系爭房屋出租,對時唐佩珠無不利,屬無因管理,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縱伊有不當得利,經扣除伊前於95年4月至100年12月匯予時唐佩珠之款項共193萬1,000元;時唐佩珠於91年6月至92年7月19日、93年2月10日至94年2月9日、94年2月10日至95年2月
9日,已收取而未交予伊之系爭房屋租金31萬2,000元、17萬1,000元及14萬4,000元(以下合稱系爭未轉交租金)後,被上訴人亦無餘額可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時子誠於83年3月31日死亡,所留遺產中之系爭房屋,由時唐佩珠、上訴人繼承,應繼分各二分之一;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未徵得時唐佩珠之同意,即以上訴人之名義,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樺島公司,收取之系爭租金為:97年7月23日至10
2年7月21日,樺島公司實際給付之租金總額為495萬3,24
5元、102年7月22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每月實際給付之租金為9萬5,200元、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每月實際給付之租金為11萬4,400元(其中8萬5,00
0元由上訴人取得);時唐佩珠於101年8月29日死亡,經原法院以101年度繼字第1496號民事裁定,選任被上訴人為時唐佩珠之遺產管理人;兩造及時唐佩珠迄未就時唐佩珠、上訴人繼承自時子誠之遺產進行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租金二分之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繼承人逾越其比例,於繼承人間,自構成不當得利,他繼承人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為時唐佩珠、上訴人繼承,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未徵得時唐佩珠同意,即以自己名義將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樺島公司,並收取系爭租金;以及被上訴人為時唐佩珠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既如前述。依上開說明,上訴人逾越二分之一比例所收取之租金,自屬不當得利。然被上訴人嗣於103年3月13日以遺贈為原因,將時唐佩珠對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權利轉登記予訴外人 時安民 、 時靜民 (見本院前審卷第50頁),則上訴人之不當得利,侵害應歸屬於時唐佩珠之租金利益,應計算至103年3月12日止。又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已支出修繕費用6萬9,090元,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並同意請求之不當得利,可扣除該修繕費用。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97年7月23日至102年7月21日止,共計244萬2,
07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2年7月22日至103年3月12日止,按月以4萬7,6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95200÷2=47600)。
(二)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無因管理之成立,以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為必要。查上訴人於85年間將系爭房屋登記為單獨所有,嗣於101年5月30日始回復登記為時唐佩珠、上訴人公同共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於101年5月30日前,上訴人係以系爭房屋之唯一所有權人身分出租系爭房屋,並無為時唐佩珠管理事務之意思;至101年5月30日後,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樺島公司,僅為續約之行為,亦難認其有為唐佩珠管理事務之意思,核與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不符。上訴人以此辯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不當得利云云,尚不足取。
(三)所謂清償者,係清償人依債務本旨實現債務內容,債之關係因而消滅之給付行為。依上訴人明確表明:「伊收取的租金,是交給時唐佩珠作為生活費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可知上訴人於95年4月至100年12月匯予時唐佩珠合計193萬1,000元,均是以給付生活費為目的,並非依債務本旨向時唐佩珠為給付行為,至為明確。故上訴人辯稱:伊將193萬1,000元匯予時唐佩珠,乃清償之行為,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應先扣除上開清償之數額云云,亦不足採。
(四)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依上訴人所陳:伊告知時唐佩珠,並同意由她直接向承租人收取系爭未轉交租金,作為生活費之用;被上訴人所述:時唐佩珠收取之租金,是上訴人照顧時唐佩珠之生活費各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以觀,時唐佩珠取得系爭未轉交租金,係基於與上訴人之合意,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職是,上訴人辯以其得請求系爭未轉交租金云云,即不可採,亦無從主張抵銷。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44萬2,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2年7月22日起至103年3月12日止,按月給付4萬7,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請求本院先審酌不當得利,如無理由,再審酌無因管理(見本院卷第30頁)。因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既屬有據,其於本院追加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同一給付之請求,即無庸判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邱育佩法官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韻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