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7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伯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伯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伯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10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其仍不知悔改,再次於服用酒類後騎車上路,可見其無視於政府大力宣導關於酒後駕車之相關禁令,法治觀念欠缺,其本案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被告酒後騎車之行為,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破壞交通安全及秩序,應予以相當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及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442號被告周伯全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伯全前因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6月,後2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再因同類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3月1日18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半瓶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107年3月2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許,○○○區○○○道與忠明路交岔路口處時,因停等紅燈腳步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
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伯全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4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檢察官吳孟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湯嘉綺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