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德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德聖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補充「施德聖前曾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0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案不構成累犯)」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德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上進,仍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其貪念及不尊重他人財產安全,要非可取,並審之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9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4年度偵字第989號││被告 施德聖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施德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月21日13時50││分許,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位在彰││化縣○○鄉○○村○○路○○○號「聖和宮」,趁無人之際,││進入聖和宮辦公處所內,徒手竊取 施萬枝 所管領之白鐵製水││壺1個、白鐵製鐵椅11張(共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正欲││載送上開物品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上開白鐵製││水壺1個、白鐵製鐵椅11張。││二、案經施萬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德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萬枝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一致,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個1紙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可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係未遂犯,請依法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檢察官陳茂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書記官吳婉然││││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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