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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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國財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1月8日103年度交簡字第29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25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賴國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為早餐店工人,家境清苦,尚須負擔3名子女之生活及教育費用,生計壓力沉重,請求再予減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四、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又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即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並因而肇事,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念及其並無前科,並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等語,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之處。
(二)上訴人即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查,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法定刑依該條及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為「2月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上訴人即被告此次犯行雖為初犯,然其於飲用高粱酒後駕車上路,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2毫克,犯罪情節難謂輕微,自不宜量處最低度刑,是原審量處其有期徒刑3月之刑,經核並無不當。
(三)綜上,本案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違誤,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上訴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葛永輝
法官陳義忠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95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國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56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國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國財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線西鄉塭仔村之友人住處,飲用38度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許,途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不慎撞及前方之行人 鄭郡佩 ,致鄭郡佩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7時42分,對賴國財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賴國財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鄭郡佩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件,及現場照片9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並因而肇事,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兼衡被告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惟念及其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