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選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選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選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崇吉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2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之賄款新臺幣貳仟元沒收,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珍視其投票之公民權利,將之視為得以金錢交易之客體,任由金錢影響選舉結果,侵蝕公平、公正選舉制度之民主政治基石,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於5年內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並已坦承犯行,並主動提出其所收受之賄款新臺幣(下同)2千元現金扣案,素行及犯後態度均稱良好,暨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主動提出扣案之賄款2千元,被告歷此事件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認知其所為犯行情節雖屬輕微,仍屬破壞民主政治根基之違法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3萬元。被告如有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者,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再按犯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性質上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其就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是此部分仍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犯刑法分則第6章之第
143條第1項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
2月之刑,應依上開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1年。末查,扣案之賄款2千元,係被告犯本案之罪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選偵字第213號被告莊老發男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里○○路00巷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老發係彰化縣鹿港鎮觀光協會理事長,為圖使該理事會理事即彰化縣鹿港鎮第20屆新宮里里長候選人 蔡秀玲 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為新宮里里長候選人蔡秀玲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之賄賂,向與其有遠親關係、設籍新宮里而有該里里長選舉權之甲○○行賄買票,並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與甲○○透過電話聯繫,相約在彰化縣鹿港鎮內之兒童公園處見面後,莊老發先詢問甲○○戶內有投票權人數,經甲○○告知戶內應有5票,然實際上會返鄉投票者僅有4票後,莊老發即將2,000元交付予甲○○,並要求甲○○及其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蔡秀玲。詎甲○○明知莊老發交付之2,000元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決定收受上開賄款,將之歸為己有(未轉交予其他戶內有投票權人)。嗣因甲○○收受上開賄選之對價後,將上情告知新宮里里長 何春榮 (於本次里長選舉亦為里長候選人),何春榮知悉上情後,雖當場請甲○○出面檢舉莊老發之上開犯行,然見甲○○並無報警處理之意願,乃自行向警方檢舉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賄款2,00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老發、甲○○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大致相符,被告甲○○於收受上開賄選之對價,認為該筆金錢為意外之財,並無報警意願等情,亦據證人何春榮、 劉益成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員警)等人證述明確,並有賄款2,000元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蒐證照片、被告莊老發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申登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莊老發、甲○○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老發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罪嫌。另核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書記官黃瓊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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