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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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73號原告 張黃龍珠 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 律師複代理人 陳育仁 律師被告 楊國賢 (公示送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楊炳丁 所遺坐落彰化市○○○段○○○○○○號權利範圍120分之15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協同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出新臺幣4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40,6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本件起訴狀原列之原告有二人(即張黃龍珠、 張家銘 ),並聲明:被告楊國賢應將其所有楊炳丁名下彰化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20分之15)辦理繼承登記後,協同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原告張黃龍珠、張家銘所有(權利範圍各為240分之15)。嗣原告張家銘撤回起訴,原告張黃龍珠更正上開聲明為:被告應將其所有楊炳丁名下彰化市○○○段○○○○○○號權利範圍120分之15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協同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經核其程序上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楊炳丁於民國43年2月13日死亡,遺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權利範圍120分之15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繼承人楊 王金鳳 (楊炳丁之配偶)、 楊麗珠 、 楊國和 、 楊珍珠 及被告楊國賢(上四人為楊炳丁之子女)乃為遺產分割協議(即 楊王金鳳 、楊麗珠、楊國和、楊珍珠雖均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然均以簽署繼承權拋棄書提出予地政機關之方式,拋棄繼承楊炳丁之遺產),約定由被告單獨繼承取得楊炳丁之遺產。被告基此,於60年12月27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 黃清仁 ,然因被告尚未就系爭土地為繼承登記,而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清仁,黃清仁嗣於73年1月26日死亡,原告為其唯一繼承人,繼承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爰依繼承及民法第348條第2項有關買賣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楊炳丁名下彰化市○○○段○○○○○○號,權利範圍120分之15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協同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註:即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楊炳丁所遺坐落彰化市○○○段○○○○○○號,權利範圍120分之15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協同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簿、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權拋棄書、楊炳丁遺產稅申報書、遺產明細表、楊炳丁繼承系統表、黃清仁繼承系統表、楊炳丁及黃清仁暨其等繼承人之相關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等件影本在卷可參,核屬相符,堪信為真。
二、按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348條第2項、第759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繼承其被繼承人楊炳丁所遺之系爭土地後,雖尚未為繼承登記,然業已於繼承開始時,承受楊炳丁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是其嗣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黃清仁,之後由原告繼承訴外人黃清仁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權利、義務,原告自有權依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移轉系爭土地,又原告基於訴訟經濟之故,一併請求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被告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亦於法有據,應併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基於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楊炳丁所遺坐落彰化市○○○段○○○○○○號,權利範圍120分之15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協同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就被告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免假執行之宣告,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