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更(一)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更(一)字第13號聲請人即受刑人配偶 戴瑞婷 受刑人 吳坤勇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年度執字第7212號),聲明異議,經裁定後由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易科罰金(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異議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異議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異議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異議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至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異議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查受刑人吳坤勇前因妨害自由、重利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8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及應執行拘役120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4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該案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先予敘明。㈡受刑人於民國104年6月23日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接受執行,表明欲聲請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包括本於檢察一體而表示意見之主任檢察官)衡量異議人向被害人數人放重利,利息則高達年利百分之九十以上,且重利有四罪,另因暴力討債,涉有妨害自由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附卷可按,嗣並補具「重利集團之討債方式,並非常以暴力為之,單純騷擾、恐嚇更屬常見」、「本件受刑人係放重利給數名被害人,利息均高達90%以上,又恐嚇強押被害人數人(按受刑人於本案僅有1次剝奪1名被害人行動自由犯行經起訴判罪,此部分『恐嚇強押被害人數人』等語,應係誤載)至他處,致被害人錢財、精神上遭受莫大損害,正因受刑人以暴力方式討債,所獲利益又高達90%以上,更不應准其易科罰金,否則無異鼓勵重利集團之人,以暴力方式討債,再拿被害人所交付之錢財繳交易科罰金」等不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此經該署以104年10月12日桃檢兆癸104執7212字第088867號函述明確,因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駁回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審酌異議人得否易科罰金乃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職權裁量之行使,檢察官於審核本案是否應准予易科罰金時,既已於其審核異議人之聲請時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詳予斟酌異議人之實際參與程度、犯罪次數、犯罪手段、犯罪利得及被害人受害程度等各情,並敘明受刑人係以剝奪行動自由之較為嚴重之手段,收取重利,除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更損及自由利益等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足見業已妥適審酌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平衡,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權力濫用情事,堪認檢察官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異議人固以受刑人之家庭因素為由,聲明異議,並請准易科罰金,惟受刑人之家庭因素,本非檢察官准否易科罰金,所得斟酌,自非可執為對檢察官上開否准易科罰金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