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7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上字第760號上訴人甲○○(原名 羅濟生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徐達文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複代理人 李建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房屋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95年4月19日上午10時50分在本院第3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陳博享法官蔡芳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書記官蔡錦輝備註:請兩造分別陳報下列事項:
一、被上訴人部分:㈠本件原審訴之聲明為何?起訴狀與94年3月17日民事更正聲
明暨準備書狀所載之聲明(即請求遷讓及拆除之標的)有何不同?及其請求權之依據?㈡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弄○號究係指日式木造房屋,或
二層樓之磚造房屋,或二者均包括在內?㈢請求遷讓之部分係日式木造房屋或二層樓之磚造房屋或兩者
均有,如僅為二層樓之磚造房屋部分,何以94年3月17日之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狀之訴之聲明部分,又載明應遷讓返還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巷○○弄○號之建物?㈣原判決附圖所示之A部分係指二層樓之磚造房屋,抑或包括
原日式木造房屋?㈤上訴人應拆除附圖所示C部分(即水塔)之依據?
二、上訴人部分:㈠請查報訴外人 俞慧敏 之繼承人,並檢送相關之資料。
㈡上訴人有權使用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