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92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即新台幣伍佰玖拾陸元,餘新台
幣貳仟參佰捌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月8日向其借款新台幣
(下同)19萬元,當日其於ATM提款現金6筆計155,000元,
另交付身上現金35,000元予被告。被告乃交付其所簽發,面
額12萬元、發票日為91年1月31日、票號CH772029號、到期
日為91年2月2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予伊收執。嗣被告又持訴外人勝鏵實業有限公司簽
發票面金額為283,600元、發票日為91年2月28日,票號為DC
0000000號,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並由訴外人
王志文 、被告背書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向伊借款9
萬元。原告遂於91年1月31日轉帳該筆款項於被告之合作金
庫銀行前中港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現改為
中權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惟系爭支票屆期於
91年3月7日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迄
今尚有28萬元皆未清償,其間並避不見面,屢經原告催款,
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上開
借款。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91年3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曾於91年1月間向原告借款,惟金額僅有5萬
元,且未約定還款時間。至原告所持之系爭本票係伊所簽發
,系爭支票亦係伊所背書,惟均非伊所交付給原告。況原告
曾以與本件訴訟相同之原因事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對被告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經該檢察署分為97年度偵緝
字第256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認定原告就本案金錢
、支票及本票之交付時點、先後順序,有前後供述均不一致
情形。是原告向伊請求本件尚未清償之28萬元,既無法舉證
證明,自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按支票係文義證券(票據法第5條參照)及無因證券,證券
上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義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
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各自獨立(即票據
行為獨立性)。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
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本票文義
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要旨著有明
文。此於匯票、本票(即我票據法規定之票據形態),於我
學說及實務均採相同之見解,此即票據無因性(票據法制度
之設計,乃以發展票據流通保障交易安全為目的)(即外在
無因性)。依此票據無因性,則生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分離
,及票據轉讓之抗辯限制之法律效果。此即票據法第13條前
段:「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所由規定(按由債之相對性,
亦可導出相同之結論)。而關於票據授受之法律上目的,或
為清償目的、融通目的、贈與目的,及擔保目的,此票據授
受之目的決定,原則上係於票據交付契約成立之前或同時,
由票據授受當事人以契約約定之。該約定雖多構成基礎行為
中之約款,但亦得事後個別為之,此即「關於發生票據債務
之債法上約定」(註:與學說上所稱之「票據預約」不盡相
同)。換言之,票據關係具無因性(即內在無因性,其意係
指由票據無法得知其原因關係),其原因從行為中抽離,不
構成行為之內容,故主張法律行為發生法律效果者,無庸證
明原因關係之存在。因而,執票人僅須證明票據行為係有效
成立即得行使票據權利。反之,票據債務人應證明足以限制
票據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且該抗辯主張之可能性,並未因
票據之授受而被排除。此於非直接收受當事人間亦同。綜上
,票據既具內在無因性,則執票人執票而為原因關係之主張
,即無從依票據遽而認定原因關係為何。易言之,執票人仍
須證明「關於發生票據債務之債法上約定」為何,先予敘明
。
四、次按,契約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為民法第153條
第1項所明定。就舉證責任分配之觀點而言(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參照),主張契約請求權者,先需主張並證明契約已
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且其主張的請求,屬於契約內容。
本件原告既主張係被告向伊借款而交付系爭本票及支票,則
雙方「關於發生票據債務之債法上約定」即為消費借貸契約
,惟此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說明,原告自須就此負舉證
責任。惟原告就此已稱,伊除匯款資料外,無其他證據方法
(98年4月23日審理筆錄)。然縱認原告上開匯款及交付現
金之主張屬實,惟此與何原因而交付款項,係屬不同之問題
(按交付為物權行為,原因關係為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亦具
無因性,物權行為之原因即債權行為何,存有多種可能性)
,無從因之即為係為因借款而交付之證明。再依上(四)之
說明,亦無從依票據之收受而為原因關係之認定。則本件原
告就其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8萬元之事實,已無從證明,自難
採信。
五、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給付
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
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無法證明其所主張被告伊借款28萬元之事實,惟
被告對其於91年1月間向原告借款5萬元,而未約定返還期間
乙事,既為被告所自認。是依上開民法第478條規定,經催
告後1個月借款人始遲延責任。是原告以起訴狀代催告,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即98年4月25日起,被告始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及自98年4月25日起至消償日止,按法定利率(民法第
203條參照)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適法,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外
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20%即59
6元,餘2,384元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