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98年3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新臺幣參佰
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嚴玉雲 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
機車(民國96年3月7日領牌使用)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
下同)97年1月24日22時20分許,訴外人嚴玉雲騎乘該機車
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與塗城路口時,適被告騎乘車
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其因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
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煞停即貿然左轉,致與嚴玉雲所騎
乘正直行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使該車受損,經修理支出
新臺幣(下同)8603元(即零件經折舊後費用為8603元),
原告業已賠付被保險人,且原告自承系爭車禍之發生願意負
擔三成過失,爰依保險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車險理賠申請書、
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且經
本院向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核屬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
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又汽車(含機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案發時,系爭路口為三岔路口,且被告所行駛之
中興路一段與塗城路口劃有機車待轉區,而被告駕車行經該
三岔路口,本應遵守規定依標線規定行駛,以及注意車前狀
況採取煞停措施,但被告未依規定待轉及注意車前狀況採取
煞停,致與原告所承保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肇
事自有過失,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肇事受有損害,且被告過
失行為與其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應堪信為真實。
四、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
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上開自
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8603元(即零件經折
舊後費用8603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收據、保險估價單各
1份為證,並當庭提出零件折舊計算式1份在卷可稽,堪認屬
實。
五、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三岔路口,且被告駕車肇事應負過失
責任,已如前述,並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而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嚴
玉雲,於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該三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發生肇事,及被告騎
乘上開機車,行至該三岔路口未至機車待轉區待轉及注意車
前狀況即貿然左轉,致發生本件車禍,均有過失,應可認定
。此復為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審酌前揭訴外人嚴玉雲及被告
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本件損害賠
償之過失,被告過失為肇事主因,訴外人嚴玉雲之過失為肇
事次因,則系爭肇事之損失,應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為允當
。而原告承保車輛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有因果關係,
亦堪認定。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
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所承保車輛之駕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
有十分之三之過失原因力,已如前述,本院審酌此項情形,
認被告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酌減至本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十分之七程度,則經依此方式酌減後,被告應賠償原告
之金額為6022元(8603元x0.7=60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於6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9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自應駁回。
七、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勝訴
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裁判費),其中7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附予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