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小字第130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弄33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貳仟
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台幣壹萬貳仟元、貳萬貳仟元
為原告台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向原告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
銀行)辦理分期貸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用以
支付向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電信)購買商品
之總價款,申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四萬八千元。依貸
款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按月繳納期付款,詎被告自九十四
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數度催請,仍
置之不理,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第六條約定,被告即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因被告遲
未繳款,原告新光行銷依利害關係人身份,自九十四年十
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
代償共計二萬二千元,此有新光銀行開立之代償證明書為
憑,依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之規定,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
受債權人之權利;而被告積欠原告新光銀行之貸款餘額尚
有一萬二千元未為償付。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訴:
1.按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法律上並未規定應以書面為之,
而當事人契約之成立,依法係以兩造意思表示合致為要件
,至於列名中人是否到場或簽押,均與契約成立之要件無
關,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形式雖不完全,而能
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
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二十
七年上字第三二四○號、二十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十八
年上字第一五七號判例意旨可參。依此原告提出被告申辦
此貸款契約時由誠泰商業銀行撥打申請表上被告辦公處所
之電話所為之貸款徵信照會,被告確有向誠泰銀行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無虞。且原告新光銀行徵信照會時
,曾確認被告貸款意願、貸款金額及繳款方式無誤後,原
告新光銀行始依貸款申請表約定事項第三點約定,被告同
意並授權將其申貸之款項撥付巔峰電信,依民法第四百七
十四條之規定,原告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即屬有效成
立。
2.本件被告親自簽名之申請表,其正面約定事項欄中有關委
託辦理貸款及撥款指示支付特約商品價金,以及背面契約
書條款記載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有關貸款人權益事項均依主
管機關規範以紅色顯明字體標明,以被告當時之年齡智識
能力,於簽署契約當時,客觀上並非難以注意或辨別此為
銀行貸款申請書,故被告業已審閱契約內容且無異議,始
於貸款申請表上簽名,且締約後已陸續繳款長達十個月之
久,縱被告於締約前後未將契約攜回相當期間以為審閱,
仍可認上開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合理審閱期間已因期間經
過而治癒,基此,被告與原告間消費借貸契約自屬有效成
立。另外,被告申辦貸款後,即按月持原告所印製之繳款
單繳款多次,被告應明確知悉負有向原告給付之義務,且
於繳款期間從未表示解除契約或主張契約無效,迨至原告
起訴後,方以消費者保護法有關審閱期間之規定為答辯之
藉口,實為卸責之詞。況且本件契約簽立至今已逾契約所
定之繳款期間,倘由被告任意主張契約無效而無須繳款,
顯與消費者保護法所表彰之「締約誠信原則」立法精神相
悖。
3.按消費性商品貸款於本國行之有年,銀行所認知及遵循者
,買賣關係與消費借貸關係純屬二種完全不同之法律關係
,再則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之限制,乃以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
締約餘地之情況下,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
。本件被告向巔峰電信購買商品與向新光銀行辦理貸款之
間並無必要之關連性,蓋被告可捨棄向銀行貸款之方式而
選擇以信用卡或現金支付方式付款,然被告基於自身利益
之考量,與原告申辦消費性貸款以支付價金並享有分期之
利益,應係自行評估買賣風險後,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而與
巔峰公司成立買賣契約關係,若被告認為系爭貸款約定書
條款第十三條之約定對借款人顯失公平,自可拒絕與原告
訂約,被告對於付款之方式及締約之對象並非無從選擇,
既然被告同意訂約,即不得任意指該契約條款為顯失公平
而為無效。故被告與巔峰電信間之買賣關係實與原告新光
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分屬不同且各自獨立之契約關係,
原告本既非商品之出賣人,亦未提供任何保證,僅係為被
告提供貸款服務,依民事債權相對性法理,被告本不得以
對抗賣賣契約當事人之事由來對抗消費借貸契約之原告,
巔峰電信之違約行為,應由被告依法另行起訴主張。
4.另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固規定:「依照當事人一
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
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
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
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原告新光銀行
並非被告與訴外人巔峰公司間買賣契約關係之當事人,對
於被告與訴外人巔峰公司間之約定、契約履行情形、契約
解除權、債權債務等因商品及服務之契約所生紛爭,並無
介入、參與或控制之權利,依契約自由原則、債權相對性
原則及誠信原則,原告新光銀行與被告間系爭貸款契約之
權利義務,本不應受被告與訴外人巔峰公司間之契約約定
影響。因之,系爭貸款契約約定條款「重申」被告分期清
償系爭借款之義務,不受被告與訴外人巔峰公司間契約關
係之影響,對被告並無加重責任、或使被告拋棄權利、限
制行使權利之顯失公平情形,系爭貸款契約自無違反民法
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之情形。
(三)爰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一
萬二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二萬二千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緣被告購買巔峰電信所推銷之「亞太行動假期案」遞延性
儲值商品,係被巔峰電信之經銷商以「1.可以節省百分之
五十的電話費。2.可以按月分二十四期繳納該一萬分鐘之
電話通話服務費,且每期只繳二千元」之說明所吸引,該
經銷商幹部 高雪偵 提供「亞太行動假期專案申請表」數張
,且為了趕時效讓其報件,被告僅在訴外人高雪偵指點處
簽名及填寫個人資料,在被告之認知中乃申請「電話通話
服務費」之「分期付款」,而由誠泰行銷代收。今原告竟
以一紙被告未曾見過,且非被告簽名及填寫之「申請表」
,即指被告辦理貸款,被告從未辦理貸款,也未授權訴外
人高雪偵辦理貸款,雖申請表上資料與被告相符,然被告
購買巔峰電信商品而加入會員,提供個人資料亦屬正常,
不能以申請表資料無誤即認被告有向原告貸款之意,更不
可能據此即發生表現代理效力,被告同意購買商品並不必
然同意向原告辦理貸款,原告之指控並非事實。另原告提
出之申請表無原告之簽名更無原告人員對保,是本件兩造
間並無成立「消費性商品貸款服務」契約,原告將本件貸
款直接轉入予訴外人巔峰電信帳戶,應由其向訴外人顛峰
電信催討。
(二)被告是假分期真貸款之受害者,原告絕非善意第三人,被
告未曾簽名及填寫系爭申請表,自無契約之成立可言,縱
令曾填寫系爭申請表,該申請表亦為無效,理由如下:
1.本案中,原告所提出之申請表,其正面內容可以清楚看出
,是消費者向經銷商「顛峰電信」分期付款購買「亞太行
動假期」此商品之申請表,如今此申請表之爭議在於隱藏
了一委任條款,即所謂填寫此申請表就完成委任「誠泰行
銷」代理申請人向「誠泰銀行」借貸消費性貸款,按民法
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
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
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
院應依事件之性質定之。基此,委任契約如此重大之契約
條款,原告誠泰行銷卻未派人與被告接觸洽談委任權限,
無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契約,當然不成立且無效。
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四、五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於訂約前,
應盡向消費者揭示該契約內容之義務,惟並無任何一位原
告銀行人員向被告說明有關「消費性商品貸款部分」之契
約內容,且「巔峰電信」經銷商亦從未告知「分期付款」
係向銀行申請貸款,是被告乃至巔峰電信惡性倒閉後始知
與原告有消費性貸款契約爭議,為此,請原告提出該公司
係由那一位職員,在何時、在何地點,就該「申請表」之
內容條款與被告達成意思一致之證據,或者是用電話行銷
錄音,可以很明確的聽到該行銷人員就該「申請書」之全
部條款向被告說明並與被告達成意思一致之證據。至於原
告所提之電話徵信並非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該通話
內容並未明確表示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而進行之徵信
照會,且絲毫未提起關於系爭貸款契約之權利義務內容,
自無可認定原告與被告間存有貸款契約之關係。
2.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
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
者審閱全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
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事實上系爭申請表被告從未簽名及填寫,為此請原告
提出證據證明該公司承辦人曾將該「申請表」提供給被告
在法定的期間內審閱;或委託巔峰電信經銷商向被告說明
該申請表之實際內容,以及該申請表單獨提供一份給被告
在法定期間內審閱。
3.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該部
份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
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
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
益者。』。另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
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
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
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
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
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細看該申請
表契約內容,可明確發現巔峰電信與原告具有相互補充及
利益結合的關係,如消費性貸款契約第十三條記載:消費
者僅能向巔峰電信主張商品或服務契約上之責任,而不得
向原告請求之免責約定,已明顯與誠信原則相違外,更造
成巔峰電信縱令未提出商品或服務之給付,卻仍可自原告
處取得價金,而消費者猶須對原告負有貸款債務之不利結
果,果然如此,則消費者即需負擔非由其所能控制之危險
,這難道不違背平等互惠原則。基此,該定型化契約條款
,使消費者蒙受不合理之風險分配,而置於較不利之地位
,除有違誠信原則外,亦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是該消費性
貸款契約條款已明顯違反上開法律,應為無效。
4.另原告為擴大自己業務範圍,謀取利益,而與巔峰公司進
行寡佔之業務合作,亦即除非現金一次付清購買巔峰公司
之商品,如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則別無選擇只能簽署
系爭申請表,足見巔峰公司為刺激、提升消費者之購買慾
望,並強化其對價金債權之受償,乃以原告之貸款條件、
貸款金額為其廣告內容,且直接在該申請表中記載涉及三
方之契約內容,原告充分知悉被告與巔峰公司之締約內容
,而得正確評估貸款風險。且原告藉由授與信用予被告,
並限定該貸款僅得用以支付向巔峰公司購買物品或服務之
價金,則巔峰公司與原告間實有一緊密關係,於經濟上結
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透過彼此之合作依存關係而共同
獲取利益,實質上原告與巔峰公司為利益共同體,已甚明
確,且原告將與貸款人所貸之共同管理基金,交由惡性倒
閉之巔峰電信領取一空,顯有勾串共同詐欺之嫌。類此誤
導消費者假分期而真貸款案件,即使參與貸款之銀行未與
有過失,借款人均將不再對銀行負擔清償責任,此已經銀
行公會決議並予以實施在案,本件既因原告之不法原因而
取得債權,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付清償責任。
5.本件之委任契約係隱藏在被告與巔峰公司之分期付款買賣
契約中,被委任人即原告新光行銷既未出面與被告協商委
任權限關係,亦未在委任契約上簽署受任,故原告與被告
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至為明確。又縱認被告有同意原告
新光行銷代為向原告新光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核其法律
性質係以法律行為授與代理權,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
定,應由被告以意思表示向代理人即原告新光行銷或向代
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即原告新光銀行為之。而原
告新光行銷既非系爭申請表契約之簽約當事人,自不能以
系爭申請表而取得代理被告向原告臺灣新光銀行貸款之授
權。再者,被告係向巔峰公司分期付款購買電信通話服務
之商品,不曾有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在系爭
申請表上簽名或辦理貸款,縱有原告所提之徵信之電話譯
文,亦無法證明被告有知悉他人表示代理其簽名並辦理貸
款而不為反對之意司表示,自不成立表見代理,縱另具表
見代理效力,亦不得為意思表示範圍以外之行為,分期付
款是被告之本意,原告無權將所有款項一次付與巔峰電信
。更遑論被告從未簽名及填寫申請表委任原告新光行銷代
辦。
6.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曾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以金
管銀(三)字第○九三○○○七二○號函請所屬第三組向
銀行公會表示,各銀行辦理類似業務時,應將分期清償之
貸款契約,與分期付款之買賣契約分離,使消費者簽訂單
純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並按期繳款,倘有資金需求,請民
眾另行向銀行申請等情,原告所提供之申請表申請時間為
九十四年二月,已在上開函文之後,足見原告仍利用前揭
手法誘騙消費者,實屬不法,何況申請表上之簽名並非被
告筆跡,又有多處塗改,原告收到疑點重重之申請表卻仍
放款,顯見其非善意第三人。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丁○○既否認申請書
上簽名之真正,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簽
名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原
告提出申請表、繳款明細表、被告丁○○之身分證影本各一
份為證,經核對丁○○身分證影本之資料,均與卷附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單之記載相符,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
之徵信錄音光碟,內容如原告提出之譯文所載,被告亦不否
認錄音之真正,而徵信人員曾詢問被告:「(問:曹小姐是
不是有購買亞太行動要辦理分期貸款?)」則被告答以「有
有有」...且經詢問被告「申請人簽名的地方有沒有自己簽
名?)是。」另衡諸被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當時於報社擔
任編輯之工作,被告應有區別分期貸款與分期付款之能力,
徵信人員已經陳明本件乃辦理貸款,倘被告果如其所辯稱,
並不清楚乃辦理貸款,為何仍向徵信人員為肯定之答覆?嗣
後徵信人員詢問是否本人簽名,倘被告果如所辯稱遭隱瞞,
焉有陳稱確實本人簽名之可能?再者,被告亦自承於身份證
影本加註「僅供誠泰銀徵信」等字樣,倘被告乃向顛峰電信
分期付款,誠泰銀行焉有介入徵信之必要?倘果如被告所稱
申請書內非自己簽名?實與常理有違。且本院依被告之聲請
,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公司調取被告之
開戶資料及被告當庭書寫之簽名送往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進
行簽名真正之比對,經該局函覆稱:「因比對字跡不足,認
尚無法鑑定...」有該局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九
八○○三七二一○號函一紙附卷可查,並無法證明上開簽名
並非被告所親為。
四、又被告辯稱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申請表,其正面內容可以清楚
看出,是消費者向經銷商「巔峰電信」分期付款購買「亞太
行動假期」此商品之申請表,此申請表隱藏了一委任條款等
情云云。經查:原告提出之申請表下第一行即已記載:「本
表係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等字樣,另於說明事項內
記載「申請人同意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向誠泰商
業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向特約商購買消費性
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款...」「消費性商品申請經誠泰銀行
核准,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依約按期還款...申請人及
連帶保證人同意並授權誠泰銀行,得於特約商備齊各項撥款
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付誠泰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轉撥入特
約商指定之帳戶內...」,誠以明確表明代理之意旨,且按
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
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
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
一五○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已於申請表內簽名表示
欲申請貸款,而由誠泰行銷公司轉遞予誠泰銀行收受,衡諸
一般社會之通念,應認已將要約之意思表示傳達相對人,而
無庸由誠泰行銷受委任而向誠泰銀行申請貸款之必要,被告
辯稱原告誠泰行銷卻未派人與被告接觸洽談委任權限,無當
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契約,當然不成立且無效,並無足
取。
五、又依誠泰銀行予被告簽訂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第十六條訂
明:「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於簽署時,已經合理期間七日以
上,詳閱本約定書及相關說明事項...」,被告辯稱簽訂契
約前未有合理之審閱期間,且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取。
六、被告雖又辯稱消費性貸款契約第十三條記載消費者僅能向巔
峰電信主張商品或服務契約上之責任,而不得向原告請求之
免責約定,已明顯與誠信原則相違外,更造成巔峰電信縱令
為提出商品或服務之給付,卻仍可自原告處取得價金,而消
費者猶須對原告負有貸款債務之不利結果,果然如此,則消
費者即需負擔非由其所能控制之危險,違背平等互惠原則云
云。惟查:上開條款之內涵均在申明關於被告與巔峰公司間
之契約糾紛、責任與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無關之明文,換言之
,係明確約定雙方之借貸關係獨立性,衡之與債權契約相對
性之基本原則相符,也難認有何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所
定企業經營者提供服務應遵守事項,亦不構成民法第二百四
十七條之一所定附合契約而有約定條款無效之情形。
七、另被告主張巔峰公司與原告間實有一緊密關係,於經濟上結
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透過彼此之合作依存關係而共同獲
取利益,實質上原告與巔峰公司為利益共同體,且原告將與
其他貸款人所貸資金集成之共同管理信託基金,交由惡性倒
閉之巔峰電信領取一空,顯有勾串共同詐欺之嫌等語,被告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乃被告自己揣測,亦無足取。
八、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辯均無足取,從而,原告依據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第一項、第二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供此敘
明。
十、從而,原告新光銀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
款、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依據代償後受讓之債權向被告請求給
付欠款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與遲延利息,均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本院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依聲請宣
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