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33號聲請人 陳鴻文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鴻文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街○○○巷14之2號3樓,併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刑事裁定參照)。經查:(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自白犯罪,且有相關人證及物證等在卷可稽,是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原本院雖認尚無羈押之必要,諭知以新台幣(下同)10萬元交保候傳,惟因被告最後覓保無著,依一般通念,在無保之情況下,犯重罪且嫌疑重大之被告,因欠缺防阻其逃亡之擔保,選擇逃亡之或然率甚高,是已足該當釋字第665號解釋「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故經本院認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而裁定羈押,先此敘明。(二)茲聲請人即被告以其母生病,需要用錢,無法籌措10萬元之保證金等,聲請降低保釋金並停止羈押,經本院合議庭審酌並綜理全部卷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雖屬重大,惟被告業經自白認罪,並供出毒品來源,以供檢警追查,是命其以5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後,應可達確保審理程序進行之目的。 爰准 被告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鄭文祺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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