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宗仁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制式子彈叁顆、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叁顆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宗仁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0年l月2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之仿貝端塔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及子彈12顆(1顆業已遭被告自殺時擊發、4顆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8.9±0.5mm非制式子彈、1顆8.9mm非制式子彈、4顆12GAUGE制式霰彈)後,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0年1月23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臥房內,以上開手槍朝右太陽穴處射擊,而造成顱腦損傷合併創傷性休克死亡(業經本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942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扣得上開槍、彈。而上開槍彈送驗結果除其中l顆不具殺傷力外,其餘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100年2月15日刑鑑字第1000013996號鑑定書在卷可佐,上開槍彈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亦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自屬違禁物。復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彈殼1顆、制式子彈7顆、制式霰彈4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認: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㈢送鑑子彈7顆:其中4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㈣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2月15日刑鑑字第1000013996號鑑定書1份(100年度偵字第2942號偵查卷第6-9頁)在卷可稽,足見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及及未經試射之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3顆,均具有殺傷力,皆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已擊發彈殼1顆及因鑑驗而已試射之制式子彈5顆,均已因擊發而失違禁物之性質,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沒收,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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