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67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樓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84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竊盜罪,二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6月19日下午1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153號地下1樓統一超商萬運門市內,徒手竊取擺放於飲料冷藏櫃之每日C柳橙汁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40元】,並放入隨身攜帶之黑色紙袋內,前往櫃臺繳納電信費帳單後未將該每日C柳橙汁1瓶取出付帳,即逕自離去而得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7月3日下午1時52分許,在上址內,徒手竊取擺放於飲料冷藏櫃之每日C卡本內葡萄汁1瓶(價值40元),放入所著牛仔長褲左邊褲袋,左手並將攜帶之塑膠提袋提置於該褲袋前方以為遮掩,再持罐裝咖啡1罐至櫃臺結帳後,未將該每日C卡本內葡萄汁1瓶取出付帳,即逕自離去而得手,然旋為先前即注意乙○○舉措之該店店員追出而當場逮捕查獲。
二、案經統一超商萬運門市負責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甲○○於警詢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其於警詢陳述時,僅陳述其發現被告竊盜經過,且據被告供承在卷,應無誣攀被告之情狀,認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對於上揭2次各竊取果汁1瓶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原審供證相符,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幀附卷可稽,復經原審勘驗卷附現場監視器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4至1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次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顯係分別起意,應分論併罰。原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按量刑輕重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尊重其陳述之自由,包括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之自由,前者賦予保持緘默之權,後者則享有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之權。此外,被告尚得行使辯明權,以辯明犯罪嫌疑,並就辯明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更得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第95條第2款、第96條、第289條第1項參照)。此等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既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則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然其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是自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要旨參考)。查,原判決以被告「一再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甚且於本院審理程序當庭播放監視錄影器光碟後仍否認犯行」,認其犯後態度不佳,作為量刑審酌情狀之一(見原判決第4頁第6至8行),顯未尊重被告上開自由陳述、辯明、辯解權之行使,將被告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自有違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之意旨。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於84、85及92年間即有竊盜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手法,及各次竊取之物品僅40元,且於第2次犯行既遂未久即為超商店員逮捕查獲而追回贓物,所生危害甚輕,暨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生活困苦,有臺北縣三峽鎮三鬮里里長出具之清寒證明書可憑,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從輕量處罰金新臺幣二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罰金數額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趙文卿法官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