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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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3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美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美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合計淨重共為零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另盛裝前揭毒品之空外包裝袋肆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將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所有「安非他命」等語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並應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補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8月1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美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後,卻不知深切悔改,戒除毒癮,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其為高職畢業,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按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扣案之疑似毒品之白色結晶共4包,經本院依職權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確認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後合計淨重共為0.47公克),此有該院100年8月1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自應依前揭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至盛裝前揭毒品之空外包裝袋4個,為被告所有,供其預備犯本罪所使用之物,且與前揭毒品尚未達不可析離之程度,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他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8個、吸管2支、電子磅秤2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夾鏈袋40個等物,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為其所有之物,供稱:均為同居人 葉志龍 所有之物等語(警卷第1-2頁、偵查卷第16頁參見),核與葉志龍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警卷第1-7頁參見),且葉志龍部分亦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479、868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尚無積極具體事證足證明前揭扣案物品確為被告所有之物,且前揭扣案物品復非屬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亦非屬違禁物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請求本院併予就前揭扣案物品另行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