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勞執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勞執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執字第14號聲請人 郭致均 相對人點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明恩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民國一0五年七月七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壹拾貳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積欠聲請人薪資及資遣費,雙方已於民國105年7月7日經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資方即相對人依調解紀錄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1,712元,分三期給付,第一期於105年10月5日前給付25,428元,第二期於105年11月5日前給付25,428元,第三期於105年12月5日前給付50,856元,並應依上述時間匯入聲請人薪資帳戶,如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詎相對人並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給付義務,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之勞資爭議,前經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105年7月7日調解成立,業經聲請人提出105年7月7日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自堪信屬實。從而,兩造間勞資爭議既經調解成立,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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