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470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4701號債權人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法定代理人 鄭紹宇 債務人 林春子 即 林達 之繼承人債務人 林福財 即 林達之 繼承人債務人林春子即 林蔡金寶 之繼承人債務人林福財即林蔡金寶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林春子、林福財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達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柒拾伍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林春子、林福財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蔡金寶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萬零参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蔡金寶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佰貳拾伍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第二項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