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運送墊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33號原告台灣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旭輝 訴訟代理人 郝展昇 被告 達鴻 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義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運送墊款等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柒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貨物承攬商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運送合約)第9條第4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被告公司設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惟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5月1日就貨物之訂艙與運輸事宜簽訂系爭承攬運送合約,約定合約期間自104年5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由原告提供貨物運輸承攬服務。自104年5月起至同年12月間,原告已承攬被告包括台中至廈門之海運運輸;台中至香港之海、空運運輸及香港至台中之之海運運輸業務。依系爭承攬合約,被告應於付款日即105年4月30日給付原告104年11月至105年1月之承攬運送墊款及報酬新臺幣(下同)1,327,477元,惟清償期屆至,原告以電話屢次催請被告付款,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承攬運送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運送墊款及報酬。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依原告聲請所發之105年度司促字第14164號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以兩造間之債權債務尚有疑義而提出異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承攬
合約、委託運送資料、應收帳款明細、發票、運貨單送提單等件為證(見臺中地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4164號卷第5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113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曾具狀陳述兩造間之債權債務尚有糾葛,上開支付命令尚有未妥等語,惟觀其內容並未具體陳述其拒絕給付之抗辯事由,此外復無提出任何事證足供本院審認其確有拒卻原告請求權之事由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
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又行紀人得依約定或習慣請求報酬、寄存費及運送費,並得請求償還其為委託人之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及其利息。民法第660條、第58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完成承攬運送服務,被告依約即有給付運送報酬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承攬運送合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運送墊款及報酬共1,327,47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