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廿一日上午十一時許,進入臺北縣萬里鄉中幅村中幅十八號其鄰居 許燕明 之住宅,欲向許燕明借款,經等候仍未見許燕明,且四下無人,竟臨時起意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許燕明所有之身分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核發之現金卡、信用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約四千餘元,並記取許燕明所抄錄放置於桌墊下之密碼,進而於同日下午一時卅九分許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在基隆市○○區○○○路八十之一號統一超商內所設之自動櫃員機,接續二次將該信用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共取得現金四萬八千元。
二、案經被害人許燕明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燕明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二00五年十月信用卡帳單一紙在卷可憑,是本案事証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本案前往借款未遇,竟臨時起意竊財之動機、手段、方法、結果、所得,惟犯後供承不諱,態度良好,且業已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本案係初犯,並已知錯賠償,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條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