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33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係基於意圖營利之賭博犯意,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就此詳加說明,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不圖以正當手段獲取金錢,反妄想以此方式不勞而獲,觀念實不足取,其所為造成社會風氣之負面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1341號被告乙○○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營利,於民國95年1月30日晚間9時許起,以麻將
牌一副為賭具,提供其坐落基隆市○○路○○號之住所為賭博場所,聚集 黃太聲郭國興林進來 等人與自己賭博財物,其賭法為一將4圈,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台100元,自摸1次由乙○○收取抽頭金100元,嗣於同年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郭國興因林進來翻牌動作不悅,二人發生鬥毆,經警到場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林進來於警訊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及黃太聲、郭國興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書記官張淑梅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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