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77號異議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鈞院九十四年勞訴字第二0號於相對人即原告提起訴訟開始,及訴訟進行中均以怡美行為被告,列異議人為法定代理人,兩造所有書狀往返或開庭筆錄均以此方式記載,異議人並非該件被告,兩造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製作和解筆錄時,被告亦係怡美行而非異議人,和解筆錄並無錯誤之情形,本件處分書將原非訴訟或和解當事人之異議人改列為和解當事人,顯有違誤,事涉異議人權益,爰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聲請撤銷上揭處分等語。
三、按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上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而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觀之,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和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五一五號解釋),是和解筆錄祇須具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法院書記官即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而為更正處分;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更正判決之顯然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原告或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有上開法條之適用。至和解筆錄所載當事人有前述錯誤之情形,法院書記官亦非不得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為更正處分;又某商行為某甲獨資經營,固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但某甲在一、二兩審既以法定代理人名義,代其自己獨資經營之某商行而為訴訟行為,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祇應於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藉資糾正,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抗字第一號判例、七十三年臺抗字第五00號裁判、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查本院九十四年勞訴字第二0號相對人即原告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係以怡美行為被告、異議人為怡美行法定代理人起訴,於訴訟進行中異議人均係以怡美行法定代理人身分參與訴訟,於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九日成立和解之訴訟代理人蘇銘川,亦係經異議人受以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之特別代理權,此有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委任書在卷可稽,而怡美行為獨資商號乙節,亦有嘉義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在卷可佐,則怡美行既為異議人獨資經營,且異議人亦以法定代理人名義代其獨資經營之怡美行為訴訟行為,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依上揭說明,本件依相對人聲請所為更正處分自無違誤,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書記官洪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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