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上字第479號上訴人台北市醫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彭芳谷 訴訟代理人 張廼良 律師
李振華 律師複代理人 蔡亞寧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韋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1
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8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第12屆理事長,於擔任理事長期間,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對外代表上訴人。緣訴外人 陳順治 前為上訴人之總幹事,因擅權專斷且涉有偽造私文書罪嫌,經上訴人87年1月15日第11屆第19次理事會通過,改由訴外人 李崇僖 擔任總幹事,同年6月4日經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同意核備在案,同年11月26日第11屆第4次理事會並追認通過,將陳順治調為一般會務人員,並授權理事長視其表現決定其職稱,前任理事長 邱孝震 即決定其職稱為專員。嗣陳順治所涉偽造文書犯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12月8日提起公訴,上訴人乃於同年12月23日起予以停職。
詎陳順治罔顧上情,竟要求上訴人承認其總幹事身分,並給付總幹事薪資,上訴人未允所請,陳順治遂於88年間向原審法院提起88年度北勞訴字第2號事件(下稱第一件給付薪資等事件),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獎金等。被上訴人於88年5月10日接任上訴人第12屆理事長後,代表上訴人於上開訴訟中為訴訟行為,本應於訴訟中善盡一切抗辯及舉證責任,以保障上訴人及全體會員權益,惟被上訴人不僅對陳順治請求毫未加以抗辯,更意圖使陳順治取得不法利益,故意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於88年5月28日法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對訴外人陳順治之請求無意見,並請求予判決,致法院認定上訴人對訴外人陳順治之請求認諾,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陳順治並據此聲請強制執行完畢。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88年度勞上字第47號事件審理中,又故意損害上訴人之利益,不盡抗辯之責,對陳順治主張之事實,復予以自認,致本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另陳順治於90年4月4日,基於同一事實,向原審法院提起90年度勞訴字第62號給付薪資等事件(下稱第二件給付薪資等事件),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至90年3月止之薪資,該法院徒以被上訴人在88年度勞訴字第2號所為之自認為判決基礎,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不但未就陳順治請求不合理處,盡力為訴訟上之抗辯,又基於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故意,明知其任期已屆滿,並經改選第13屆之理、監事完畢,卻不辦理移交,未經上訴人理事會或常務理事會之授權,擅於91年10月9日將上訴撤回,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之撤回係無權代理,聲請繼續審判,惟經本院90年度勞上字第50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41號,認被上訴人以理事長身分,代表上訴人所為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已生效力,而裁定駁回上訴人請求繼續審判之聲請確定。被上訴人上開行為,顯意圖為他人之不法利益,故意侵害上訴人權利,致生損害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合計6,734,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34,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順治間第一件給付薪資事件(即88年北勞訴字第2號)敗訴主因,係因上訴人之前任理事長邱孝震違法將陳順治降職減薪,而非因被上訴人之認諾或自認所致,與被上訴人所為間無因果關係。又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順治間第二件給付薪資事件(即90年勞訴字第62號),亦係以陳順治擔任上訴人公會總幹事職務,迄今未變,自得請求報酬,非因被上訴人之自認或認諾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嗣係因被上訴人已卸任,且為防止損害之繼續擴大,始撤回該事件之上訴,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事件如上訴,必可得如何勝訴之判決。再認諾、自認、撤回上訴等,均屬訴訟法規定之訴訟行為,非不法行為,倘對造所主張者係不爭執之事實,如強求不得認諾、自認或一定得提起上訴,實僅係延滯訴訟。上訴人一再陳稱因被上訴人之認諾、自認,致其受敗訴之判決,惟對被上訴人認諾之事實、標的為何,自認之事實為何,與真實有何不符,均未見說明,空言因被上訴人自認、認諾,致其受有損害,殊不可取。又上訴人所言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之上開事件,至遲於92年7月間即告確定,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侵權行為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之前任總幹事即訴外人陳順治,於88年間向原審法院提起88年度北勞訴字第2號給付薪資等事件,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獎金等,被上訴人於88年5月10日接任第12屆理事長後,代表上訴人於上開訴訟中為訴訟行為,嗣經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陳順治並據此聲請強制執行完畢。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本院88年度勞上字第47號,亦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90年4月4日,陳順治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向原審法院提起90年度勞訴字第62號事件,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至90年3月止之薪資,亦經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9日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具狀撤回上訴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北勞訴字第2號、本院88年度勞上字第47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勞訴字第62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67─92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茲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於上開二件訴外人陳順治訴請給付薪資事件受敗訴之判決,是否因被上訴人於該事件審理中,故意違背職務,擅自為認諾、自認及撤回上訴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敗訴之判決?查:
㈠原審法院88年度北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固以被上訴人對
陳順治主張不爭執,並表示認諾,認為陳順治之主張為真實(見該判決理由欄),惟亦敘及新任總幹事 李崇禧 之聘任及陳順治改任為會務組長,程序上未依相關規定行之,難認為合法,且陳順治並無背信情事,邱孝震理事長以陳順治涉有背信罪嫌為由,予以職務調整,洵屬不當(見該判決理由欄),認為陳順治請求薪資差額、考績獎金及年節獎金等損失,合計1,371,926元,洵屬有據。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本院88年度勞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則認為被上訴人於上訴後,屢為「因係剛上任,不了解案情,要回去了解,該給的給,不該給的就不給」等語置辯,認為被上訴人於原審88年5月28日審理中所陳,「對上訴人所請求的無意見,希望請求判決」(見該事件原審卷第357頁),並非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僅對於陳順治主張之事實而為承認(見該判決理由欄),並認定上訴人將陳順治自總幹事一職改調會務組長或專員之人事案,並不符合兩造聘僱契約所定之要件,亦未依上訴人所定程序改調(見理由欄),且原審法院88年度易字第1531號刑事案件已判決陳順治無罪,上訴人應對陳順治復職補薪,陳順治請求上訴人給付薪給差額、年節獎金及考績獎金共1,371,926元為有理由,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54─66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給付薪資等事件全卷屬實。是本院88年度勞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認為陳順治之請求有理由,係以上訴人調整陳順治之職務不合法為據,並非單純基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88年度北勞訴字第2號民事案件所為之自認,且認為被上訴人並無認諾行為。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於上開民事事件中為認諾及自認行為,致原審法院88年度北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本院88年度勞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據此判決上訴人敗訴,致上訴人須賠償陳順治1,371,926元,並不可取。
㈡原審法院90年度勞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1項規定,認為應受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勞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即陳順治與上訴人間仍屬任職公會總幹事職務之僱傭關係,而陳順治擔任上訴人公會總幹事職務,迄今未變,則陳順治請求上訴人給付88年6月起至90年3月止之薪資及獎金等合計5,088,067元,為有理由,,亦有原審法院90年度勞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67─92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屬實。從而,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90年度勞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係以被上訴人在88年度勞訴字第2號所為之自認為判決基礎,才致上訴人須賠償陳順治5,088,067元,亦不可取。
㈢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把持關防,拒不辦理移交,又擅
自撤回90年度勞訴字第62號事件之上訴,致令其受有損害,且陳順治被訴偽造文書案尚未確定,如其被判有罪確定,即屬違反勞動契約,上訴人自可不經預告即予以解僱,惟因上訴人擅將上訴撤回,致其權利受影響等語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辯稱:伊因不了解撤回上訴法律上之效果,又誤解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示之意義,主觀上認伊理事長之任期已滿,無權代為提起上訴,欲待下屆理事會決定是否上訴,始將已提起之上訴撤回,並無侵害上訴人之故意等語,業據提出被上訴人代表上訴人撤回上訴,記載:「...並列舉有關撤回聲明之理由如左:上訴人於91年4月28日召開第13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並同時於該次大會中進行第13屆理監事之選舉,然因是次改選過程有爭議(上訴人業據已向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提出訴願在案)...次查,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91年6月7日以北市主一字第09134426500號函知上訴人謂『貴會第12屆理、監事任期已屆滿,除處理會務移交之外,不宜擅行處理會務』....。再查上訴人迄今為止,亦尚未產生第13屆理事、監事及理事長,爰依上訴人之主管機關(即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前開函所述,將委由上訴人之第13屆理事、監事及理事長繼續妥處本案,爰據此先行撤回」之撤回上訴狀可按(見原審卷155、156頁),是姑不論被上訴人撤回本院90年度勞上字第50號民事事件之上訴,是否應負故意或過失之責,然上訴人就因被上訴人撤回上訴,致其實體上權利受有何損害,及被上訴人若未撤回上訴,上訴人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等,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因此受有損害,即不足採。再陳順治被訴偽造文書犯行部分,尚在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嗣縱經判決有罪確定,與上訴人受有本件之損害,有何因果關係,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之,是上訴人空言主張其受有損害係被上訴人撤回上訴所致,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受有損害,係因被上訴人故意違背職務,擅自為認諾、自認及撤回上訴之行為所致,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734,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
書記官蔡錦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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