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2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501號),本院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10月21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同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係告訴人甲○○○之公公,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乙○○於95年8月27日19時許,在嘉義市○區○○里○鄰○○街○○巷○○號2樓2住居處,因細故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左肘部擦傷、右肘部挫傷、右頸部燒燙傷1級約1×1公分等傷害,案經告訴人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5年11月8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洪嘉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書記官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