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害人己○○應更正為 蔡國誠 )。爰審酌被告所搬運贓物之價值及次數、行為手段、竊盜及贓物前科累累(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憑)之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696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6年8月14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又於86年8月21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執行刑為3年10月,於90年6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 陳永忠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交付之鐵條、白鐵門、鋁窗、鐵門窗、青銅、廢鐵、鐵管等物,係其自94年10月7日起,自己○○、戊○○、丙○○、丁○○、辛○○、庚○○、壬○○等人使用管理之工地、空屋、菜圃等地竊得之贓物,竟仍自94年10月7日起,多次以其向 陳瑞旺 所經營之亞洲汽車商行租用車號分別為7601_KL、7500_DL、T8_4756、9K_3520號等自小貨車,與陳永忠共同駕車連續搬運上開贓物前往基隆市○○路○○號旁建忠實業公司(以下簡稱建忠公司)變賣予不知情之會計人員 楊麗花 牟利。嗣於94年10月15日,陳永忠駕駛車號00_3520號自小客車載運贓物前往建忠公司變賣時為警查獲,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1)被告甲○○之 自白
(2)同案被告陳永忠之供述
(3)被害人己○○、戊○○、丙○○、丁○○、辛○○、庚○○、壬○○等人之證言
(4)證人楊麗花、陳瑞旺等人之證言
(5)汽車租借約定切結書、地磅記錄單、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照片附卷可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嫌。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科刑及執行記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罪,請依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2月28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書記官楊水柳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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