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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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親字第3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 律師被告丁○○
丙○○乙○○兼上三人法定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9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丁○○、丙○○、乙○○非被告戊○○自原告甲○○受胎所生之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告丁○○、丙○○、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戊○○、丁○○、丙○○、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與被告戊○○係夫妻,於民國84年2月5日結婚,然被告戊○○自87年年底即離家出走,未與原告行同居,詎被告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自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受胎,並先後於89年4月26日、90年12月3日、00年00月00日生下被告丁○○、丙○○、乙○○,依民法第1062條、第1061條規定,被告丁○○、丙○○、乙○○推定為婚姻關係受胎而推定為原告甲○○之婚生子女,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二、原告與被告戊○○係夫妻,然被告戊○○自87年年底起離家出走,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被告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自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受胎,並先後於89年4月26日、90年
12月3日、00年00月00日生下被告丁○○、丙○○、乙○○,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之姐及姐夫 郭建助 、 郭王秀英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且本院囑託馬偕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為「其中7項DNA標記不合而否定甲○○是丙○○父親的可能,因此排除甲○○是丙○○的父親」、「其中8項DNA標記不合而否定甲○○是丁○○父親的可能,因此排除甲○○是丁○○的父親」,有馬偕紀念醫院95年2月21日馬院醫檢字第0950000145號函附之親子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則原告所為被告丁○○、丙○○、乙○○非被告戊○○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之主張,足堪認為真實。
三、按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戊○○受胎被告丁○○、丙○○、乙○○期間,既係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固應推定被告丁○○、丙○○、乙○○為原告之婚生子女。原告於94年10月間向宜蘭縣三星鄉戶政事務所請領被告戊○○戶籍謄本而知悉被告丁○○、丙○○、乙○○經戶籍登記為原告與被告戊○○之婚生子女,原告於知悉被告丁○○、丙○○、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