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73號聲請人 李建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0年度易字第70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案受通緝,後自行報到遭限制出境,並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交保,然伊未受限制出境前,多次赴美替岳父採購食材賺取薪資,今受限制出境已逾4月,伊目前並無收入,而孩子又出生不久,生活上確有困難,請鈞院考量伊生活困難及家庭因素允許出境等語。
二、經查:㈠按限制住居乃限制被告之住居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方法,法院
若認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自得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限制被告出境,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與限制住居於某縣、市相較,其容許住居之範圍更為廣闊,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2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李建宏涉犯詐欺案件,其雖否認犯行,
惟有起訴書所載證人證述及相關書證可佐,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拘提而無理由不到庭,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本院通緝在案,且其明知仍因案受司法機關追訴,竟仍於本案偵審期間多次出境國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憑,難謂無逃亡事實,故遭本院為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且本案仍持續進行審理程序,尚有證人仍待交互詰問,為確保被告日後確實到庭接受審判,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是被告所稱為因經濟、家庭因素而請求解除限制出境乙節,自難允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潔茹
法官蘇怡文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