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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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財管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上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魏銘賢 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魏銘賢間強制執行事件業由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3495號受理在案,而被繼承人魏銘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97年9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為執行之需,狀請鈞院依法指定被繼承人魏銘賢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經查,被繼承人魏銘賢(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97年9月25日死亡之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死亡除戶謄本1紙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就被繼承人魏銘賢遺產部分,前已經本院於99年6月30日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110號民事裁定選任 焦文城 律師為被繼承人魏銘賢之遺產管理人,該裁定並已於99年7月19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焦文城律師已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魏銘賢之遺產管理人無訛。從而,本件被繼承人魏銘賢之遺產,既前經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處理一切相關事宜,自無庸於本件再行選任。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