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INIKUSC.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99年度偵字第909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皮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MINIKUSCARMENLEA涉犯商標法乙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093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仿冒「LV」皮包1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04218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又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前揭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093號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上開皮包1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04218號)為「LV」商標仿冒品乙情,並有卷存鑑定證明書1份為憑,足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皮包為被告所有乙節,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茲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依上規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