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6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銘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0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90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銘宏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銘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
二、核被告許銘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行竊犯行已對被害人造成財產法益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患有精神分裂症(見卷附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0年5月26日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