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清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債務人 蔡麗雅 代理人 陳緯慶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蔡麗雅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八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不予認可,債務人蔡麗雅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蔡麗雅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
259號裁定自民國98年12月18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復經債務人於99年10月8日提出更生方案在卷可佐。然其自陳收入來源為打工,迄今無法提出相關薪資證明文件,是難以認定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本件自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又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亦未能依同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不認可該更生方案。佐諸債務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卷第132頁),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依首揭規定,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燁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與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書記官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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