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6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維煜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1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91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維煜共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0行之「...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後補充「於98年10月前某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維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
二、核被告周維煜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與「 吳明樺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故買贓物,助長竊風,導致被害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對社會危害非輕,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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