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斗簡字第36號
原告 謝洪貴
訴訟代理人 謝永慶
被告 謝瑞賢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漏載第三列,應更正補列第三列。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
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二、經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土地應增列第三列,此有原告民事起訴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既有此錯誤,自應依上開規定,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附表】:
編號
地號、面積
所有權人暨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抵押權權利人
設定義務人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登記日期、字號
1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81平方公尺
謝洪貴、
1分之1
37,902元
謝瑞賢
謝洪貴
擔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100年11月22日100年度訴字第100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105年5月5日、二地資字第020452號
2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546平方公尺
謝洪貴、
1027分之6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481平方公尺
謝洪貴、
1027分之6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