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1年度斗簡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斗簡字第36號

原告 謝洪貴

訴訟代理人 謝永慶

被告 謝瑞賢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漏載第三列,應更正補列第三列。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

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二、經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土地應增列第三列,此有原告民事起訴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既有此錯誤,自應依上開規定,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附表】: 

編號

地號、面積

所有權人暨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抵押權權利人

設定義務人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登記日期、字號

1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81平方公尺

謝洪貴、

1分之1

37,902元

謝瑞賢

謝洪貴

擔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100年11月22日100年度訴字第100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105年5月5日、二地資字第020452號

2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546平方公尺

謝洪貴、

1027分之6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481平方公尺

謝洪貴、

1027分之6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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