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371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 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陳韻文
被 告 羅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於民國106
年7月6日17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板南路口
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擦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陸振
翔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交通分隊處理在案,按本件車損應由被告負肇事責任,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既因過
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630元(工資3,950元、烤漆3,68
0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峻,並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原告修復費用即7,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駕照、保險單
、車損照片、估價單、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
款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又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
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
輛係於103年12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
稽,至106年7月6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2年6月21日,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實際使用月數以2年7月計。
次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
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費用共計7,630元(
工資3,950元、烤漆3,68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無
折舊問題,有估價單及發票附卷可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