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救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救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蔣中榮
相 對 人  陳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因聲請人
生活困難,並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每月均須親友幫助,目
前無資力支出聲請調解費用,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
,應向受訴法院為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
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
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
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
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提出中低收入
戶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及本院公證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薪資單等件為證。依聲請人提出上開中低收
入戶證明書所示,或僅能說明聲請人具有中低收入戶之資格
,然依聲請人上開財產資料所載,聲請人於107年尚有所得
新臺幣(下同)11萬0,190元,聲請人亦自本件聲請時之10
8年9月份薪資為3萬3,887元;佐以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
人之勞保投保資料顯示,聲請人任職之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自民國107年12月起已為聲請人投保勞工保險,於
108年9月1日之投保薪資尚為3萬6,300元,況本件係聲
請調解案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尚非鉅款,實難認聲請
人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是聲請人所為聲請,顯屬無據,揆諸前揭意旨,本件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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