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709號
原 告 陳金龍
被 告 葉秀英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鑫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六樓增建
物編號三房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六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間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7年10月12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
定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六樓增建物編號三房間(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
林鑫沂,租期1年(自107年10月12日起至108年10月11日
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水、電、瓦斯及
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
(二)詎料被告二人在租屋期間,相互爭吵打架,妨礙鄰居安寧
頗鉅;甚至隨意丟棄雜物,破壞鄰里環境衛生與設施,堆
積垃圾廢棄物,破壞公共衛生,屢勸不聽。經本區民族里
張進國 里長居間與被告協商,原告與被告林鑫沂承諾簽定
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提前於108年4月5日終止,被告應
於終止前騰空系爭房屋予原告,要無疑問。
(三)點交日前(3月27日),被告林鑫沂等以「已覓妥租處,
無錢付定金」為由,以簡訊要求原告先退還押租金4,500
元,並再次保證「弟找妥新址,請求兄退押金,我會照約
定提前搬走」,原告不疑有他照辦。不料4月6日上午11時
點交時,被告竟然拒絕履行前述「搬走」保證,經報請里
長、轄區派出所警員到場勸告,被告仍然堅持佔據不肯搬
離迄今。毫無誠信,莫此為甚。
(四)原告考量被告年事已高,遂報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派遣社
工員到府訪視、安置(4月12日、4月17日),均遭被告拒
絕,無疾而終。
(五)依據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二條之規定:承租方未履行時
,自租約終止曰之翌曰(4月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日止,應依原租約之月租金額,按月賠償給出租人
。準此,被告應自108年4月6曰起,按月賠償原告4,500元
之租金,及每度4元代繳之電(含水)費,並自繕本送達
被告之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利息。
(六)被告拖欠房租等費用,本應負清償責任;復因被告據屋不
還、不付租金,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及鄰里住戶每
月受有相當於居住環境干擾之損害,為請求被告儘速搬離
、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租金等事宜,原告依契約上所
載地址,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繳清及搬遷,並表明
已終止租約,然被告均置之不理。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七)被告現在仍然居住在系爭房屋,且租金也沒繳,對被告林
鑫沂是依租約請求,對被告葉秀英是依民法第767條所有
權來請求。本件是依不當得利來請求租金,縱使本件租賃
契約未終止,原告亦得依租約請求租金,又被告已積欠兩
個月以上租金,原告亦得終止租約請求返還租賃房屋。
二、被告則以:原告收到我的房租都不簽收據,且原告有詐騙被
告葉秀英60萬元,系爭房屋工務局有限期要拆除,所以我有
權利不用搬及返還系爭房屋,且原告在海山分局有強盜案,
原告搬走我很多財物及衣物。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
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
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
,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
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之主張,業據提出房屋租
賃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片、簡訊截圖、終止房
屋租賃契約書、退還押金證明、電表紀錄、存證信函、新
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8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僅空言陳稱原告收取房租未簽收據、詐騙被告葉秀
英等語,惟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辯,被告所辯自
無可採,是本件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
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
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4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4,5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08年4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