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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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2年度苗秩字第19號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被移送人 陳德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份警偵社維字第11200379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德森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個、強力膠參條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德森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6月20日14時20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市○○里○○000000號旁土地公廟。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照片1張。
㈢扣案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強力膠3條。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鐵工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頁),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五、扣案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強力膠3條,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見本院卷第13頁),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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