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成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97號、111年度偵字第50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瑞成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瑞成(Telegram「A01工群」及「A02工群」代號「毀涙」)自民國110年6月底加入 馮叡彣趙德清 、楊心、 蘇韋亘 (以上4人業經本院判決)、 林志穎 (Telegram「A01工群」代號「大黃蜂」,本院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legram群組代號「 李別問 」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瑞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27號判決確定在案,經檢察官刪除更正,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黃瑞成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 林錦櫻沈采誼傅鳳珠 ,致林錦櫻等均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黃瑞成於110年7月28日14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與
維新街口處,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給楊心,再由楊心於同日18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某鐵路高架橋下停車場,將郵局帳戶提款卡交給蘇韋亘,馮叡彣則使用Telegram「A02工群」告知蘇韋亘提款卡密碼並指示提領金額後,楊心、趙德清及蘇韋亘即同往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款地點,由楊心、趙德清在旁監控及把風,蘇韋亘則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林錦櫻遭詐騙之款項,先抽取提領金額2%之報酬後,將所餘款項交付給趙德清,旋即由趙德清在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503巷內,將現金交付給黃瑞成,由黃瑞成抽取1%報酬後,當日持往臺中市某處交付給馮叡彣,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㈡由黃瑞成於110年7月28日某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某公園處
,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提款卡交付給林志穎,並當場告以提款密碼。林志穎再依Telegram「A01工群」代號「包今天」成員指示提領金額後,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附表編號2、3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沈采誼、傅鳳珠遭詐騙之款項,林志穎抽取提領金額2%之報酬後,即與黃瑞成聯繫,將所餘款項及提款卡交回給黃瑞成,由黃瑞成抽取1%報酬後交付上手,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沈采誼、傅鳳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黃瑞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起訴書就被告黃瑞成等就起訴書附表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並未明確記載被告等之被訴範圍,而公訴檢察官另提出補充理由書敘明:
一、起訴書第6頁,有關被告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乙語,為贅載,爰刪除之。
二、被告7人之罪數,說明如下:編號被告被害人及罪數說明1蘇韋亘林錦櫻,共1罪2林志穎沈采誼、傅鳳珠、 陳羿伶陳依伶 ,共4罪3 涂育倫 陳羿伶、陳依伶,共2罪4楊心 焦信渝 、林錦櫻,共2罪5趙德清焦信渝、林錦櫻,共2罪6黃瑞成林錦櫻、沈采誼、傅鳳珠,共3罪7馮叡彣林錦櫻,共1罪
則檢察官就被告等之起訴範圍予以特定,並以上述被害人範圍為區別被告等被訴罪數,是本院應以前述檢察官特定之起訴範圍而審理,併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瑞成坦承不諱(警10287卷第26至28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04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馮叡彣、蘇韋亘、楊心、趙德清、涂育倫及林志穎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警9896卷第17至46頁,偵4197卷第133至136頁、第139至141頁,警10287卷第16至18頁反面、第14至15頁),復與證人即告訴人沈采誼、傅鳳珠、證人即被害人林錦櫻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10287卷第61至63頁、第72至73頁、第77至83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轄內詐欺ATM熱點偵辦進度表、偵辦詐欺車手提領畫面一覽表、犯罪事實一覽表、交易明細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大哥大通信數據上網歷程查詢明細、黃瑞成使用BLZ-3878號自小客車行車軌跡、刑案現場照片、交易明細表(新竹武昌街郵局)、手機翻拍截圖、帳戶個資檢視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黃瑞成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瑞成犯行均可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瑞成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黃瑞成就附表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黃瑞成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與馮叡彣、蘇韋亘、趙德清
、楊心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與林志穎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是其罪數計算,應
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故被告黃瑞成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就所涉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應依上開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瑞成正值青壯年,非
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其本身生活所需,為圖可輕鬆獲得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顯見其價值觀念偏差,使無辜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上當受騙,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亦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在集團內擔任工作、角色,再衡以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4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黃瑞成於警詢中陳稱:我的酬庸為當日提領總額的1%等語(警9896卷第44頁),則其就本案報酬共為1,530元(130元+900元+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提款地點本案起訴被告主文1林錦櫻(不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8日19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林錦櫻,佯稱為花店人員,店内電腦系統有誤多列10筆消費紀錄,需操作帳戶解除扣款,致林錦櫻陷於錯誤匯出款項。110年7月28日19時36分40秒:13123元 徐恩勝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7月28日19時40分12秒:13005元(含手續費5元)苗栗縣○○市○○路000號(渣打銀行苗栗分行)黃瑞成、馮叡彣、蘇韋亘、趙德清、 楊心瑜 (上4人已審結)黃瑞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叁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沈采誼(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8日16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沈采誼,佯稱為某基金會人員,因系統有誤多列10筆捐款,需操作帳戶解除扣款,致沈采誼陷於錯誤匯出款項。110年7月28日17時22分44秒:49985元 潘棋容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7月28日17時29分:9萬元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苗中門市)黃瑞成、林志穎(通緝中)黃瑞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0年7月28日17時24分55秒:39987元3傅鳳珠(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8日17時2分許,撥打電話予傅鳳珠,佯稱為花店人員,店内電腦系統有誤多列10筆消費紀錄,需操作帳戶解除扣款,致傅鳳珠陷於錯誤匯出款項。110年7月28日18時6分39秒:49989元潘棋容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7月28日18時9分23秒:3萬元苗栗縣○○市○○路000號(第一銀行苗栗分行)黃瑞成、林志穎(通緝中)黃瑞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0年7月28日18時10分25秒:2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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