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 苗簡 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363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朱純伶
沈里麟 被告 陳柏誠 訴訟代理人 陳義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8,837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8,8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7年10月21日上午10時15分許,騎乘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苑裡鎮新興路與大同路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騎乘腳踏車之訴外人張 陳瑞珠 發生碰撞,致 張陳瑞珠 受有體傷;其後張陳瑞珠經診斷罹患嚴重型重度憂鬱症、合併認知功能障礙、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傷害,並向原告申請強制險理賠,經原告賠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9,064元、交通費用17,060元及殘廢給付73萬元,合計796,124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強制險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張陳瑞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規定,主張張陳瑞珠得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49,064元、交通費用17,060元,及以平均餘命18.77年計算之全日看護費用11,648,616元,並請求被告於上開車禍應負擔過失比例30%範圍內,給付原告上開理賠金額796,124元之30%即238,837元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另案110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已認定張陳瑞珠罹患之嚴重型重度憂鬱症、合併認知功能障礙、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本件車禍無關,且張陳瑞珠向原告申請理賠距離車禍發生相隔4年,故為時效抗辯,另被告與張陳瑞珠就本件車禍過失比例應各為10%、90%,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惟未提出答辯聲明。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苗簡363卷第150至151頁):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未領有合格之機車駕駛執照,於107年10月21日上午10時
15分許,騎乘訴外人 陳雅芬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苑裡鎮新興路由東往西行駛,其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張陳瑞珠騎乘其所有腳踏車,行經同車道前方「新興水果大賣場」前分向限制線缺口處時,欲至新興路對向而往左橫越該車道及對向車道,遂於新興路由東往西車道上往左前方橫越該車道至雙向車道鄰接處,其亦應注意慢車迴車時,除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外,迴車前並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2項、第106條第5款),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同向車道後方來車先行即逕行向左迴轉,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即與張陳瑞珠騎乘之腳踏車後輪發生碰撞,致渠等人車倒地,張陳瑞珠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右側手肘擦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傷害(苗簡363卷第121至125頁)。
⒉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有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前經張
陳瑞珠申請理賠,獲原告理賠51,421元後,張陳瑞珠再度申請理賠,並經原告賠付張陳瑞珠自108年3月4日起至110年10月20日止之精神科就診之膳食費用3,420元、醫材費用13,180元、醫療費用32,464元,接送費用17,060元,殘廢給付73萬元,共計796,124元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苗簡363卷第23至55頁)。
⒊張陳瑞珠係38年3月10日生,於車禍發生時年滿69歲。㈡爭執事項⒈張陳瑞珠所罹患之嚴重型重度憂鬱症、合併認知功能障礙、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本件車禍有無因果關係?⒉張陳瑞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規定,得
否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49,064元、交通費用17,060元、看護費用11,648,616元?有無罹於消滅時效?⒊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依
其賠償總金額796,124元之30%即238,837元,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爭點一、二:
⒈經查,張陳瑞珠於本件車禍107年10月21日發生後至醫院急診
,迄108年2月18日止醫囑仍建議須持續治療及休養,並註記其仍存有「記憶紊亂,焦慮不安狀態」(苗簡635卷第25頁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108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且其後自108年3月4日起迄110年10月20日均有至精神科就診,並診斷患有嚴重型重度憂鬱症、合併認知功能障礙、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醫囑註記其目前日常生活起居需他人協助照顧,病症已轉為慢性,病情需持續門診治療等語(苗簡363卷第27頁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足認張陳瑞珠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即經醫師診斷具有記憶紊亂及焦慮不安狀態,其後至精神科就診時即診斷患有嚴重型重度憂鬱症、合併認知功能障礙、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依不爭執事項⒊,其於車禍當時年滿69歲而年事已高,依常情確有可能因本件車禍發生及所致傷勢造成其精神上受有重大衝擊,故張陳瑞珠該等精神狀態,應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與本件車禍無關,礙難採納。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3條第1項)。則依本院上開認定,張陳瑞珠罹患之嚴重型重度憂鬱症、合併認知功能障礙、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確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就該等精神傷勢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則:
⑴依不爭執事項⒉,張陳瑞珠自108年3月4日起110年10月20日止
至精神科就診支出之膳食費用3,420元、醫材費用13,180元、醫療費用32,464元,接送費用17,060元,均屬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上開精神傷勢就診因而增加之生活上必要費用,故原告主張張陳瑞珠得向被告請求該等費用,即屬有據。
⑵又原告主張張陳瑞珠所受上開傷勢有全日看護必要,且其平
均餘命18.77年等情,均為被告不爭執(苗簡363卷第152頁),而本院亦已認定張陳瑞珠所受上開精神傷勢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醫囑已載明其目前日常生活起居需他人協助照顧,病症已轉為慢性,病情需持續門診治療等語(苗簡363卷第27頁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足認張陳瑞珠所受上開精神傷勢有持續接受全日看護必要。故原告主張張陳瑞珠得向被告請求以每日全日看護費用2,400元、每年864,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11,648,616元(計算式:864,000×13.00000000+〈864,000×0.77〉×〈13.00000000-00.00000000〉=11,648,616.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 霍夫曼 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7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77去整數後得0.77〉,小數點後4捨5入),亦屬有據。
⒊次按前項保險人之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2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而該項規定乃針對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之起算點另設規定,按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法理,該條文應優先於民法第197條而適用。則原告係分別於111年2月22日、111年3月4日理賠張陳瑞珠779,064元、17,060元(苗簡363卷第55頁賠付明細),並於112年2月6日提起本訴(苗簡363卷第15頁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依上所述,消滅時效應自原告理賠時起算2年,自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故被告所辯礙難採納。
㈡爭點三:
⒈復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則依不爭執事項⒈、⒉,被告當日既係無照駕駛上開機車發生本件車禍,並經原告理賠予張陳瑞珠,而觀諸原告理賠項目,一部為張陳瑞珠精神科就診之膳食費用3,420元、醫材費用13,180元、醫療費用32,464元,接送費用17,060元,一部為經失能診斷後,專業醫師意見認為張陳瑞珠精神上存有敵意、神經質外觀、憂鬱、緊張情感、退縮行為、記憶思考能力喪失,又職業、社交功能退化,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另日常生活功能退化,需他人照顧以維持日常生活最基本之自我照顧能力(苗簡363卷第29頁強制險失能診斷書),符合強制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障害項目1-4「精神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而殘廢等級為七,因而理賠殘廢給付73萬元(苗簡363卷第31至33頁),均屬張陳瑞珠因上開精神傷勢所得申請之強制險理賠項目,故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於理賠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張陳瑞珠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⒉又依不爭執事項⒈,張陳瑞珠就本件車禍具有向左迴車未禮讓
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過失,而被告具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審酌張陳瑞珠既應禮讓被告先行,故張陳瑞珠應屬肇事主因,被告則屬肇事次因無疑,渠等就本件事故應各負70%、30%過失比例,方屬適當,被告辯稱之過失比例礙難採納。從而依本院上開認定,張陳瑞珠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膳食費用3,420元、醫材費用13,180元、醫療費用32,464元,接送費用17,060元及看護費用11,648,616元,合計11,714,740元,經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計算張陳瑞珠與有過失70%後,被告之賠償責任範圍應減輕為3,514,422元(計算式:11,714,740元×30%),已超過原告上開理賠金額,原告即得於上開理賠金額範圍內,代位張陳瑞珠向被告求償。
⒊綜上,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代位張陳瑞珠依不爭執事項⒉原告理賠總金額796,124元之30%即238,837元請求被告給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2日送達被告(苗簡363卷第101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併請求就238,83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併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本院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書記官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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