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小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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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小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2年度苗小字第460號原告 陳錦泰 被告 余秋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伍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涉竊盜罪,業經本院以民國111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刑案)因前於110年9月15日15時51分至16時41分間之某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新英76號米南山妍MOTEL706號房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伊在房內盥洗之際,竊取伊放置長褲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600元,於刑案一審(本院111年度苗簡字第287號)審理期間即111年3月17日,與伊成立內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應自111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7,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和解契約後,卻僅分別於111年4月22日至111年4月27日間給付7,500元、於111年9月15日給付8,000元;以及於112年4月20日本件調解時給付8,000元,並於同日與伊協議,若未於112年4月27日付清本金餘額6,500元,將額外給付伊5,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詎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揭本金餘額及112年4月20日所承諾之違約金。爰依兩造間111年3月17日和解契約及112年4月20日協議內容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737條、第250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揭原告所主張事實,有刑案一審判決書(本院卷第17至23頁)、二審判決書(本院卷第25至29頁)、本院112年4月20日112年度苗司小調字第40號民事調解紀錄表(本院卷第69頁)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111年3月17日和解契約、112年4月20日協議內容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6,500元)、違約金(5,000元)、遲延利息(本金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費用額。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書記官蔡芬芬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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