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0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056號原告 倪潘菊鴛
倪接男 倪威德 倪淇湞 共同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
羅偉恆 律師 甘眞綝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宥勝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5,44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 劉玉春 即源松菓菜行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應以刑事訴訟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依據。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83號、第753號、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林宥勝、劉玉春即源松菓菜行(下稱劉玉春)連帶給付原告倪潘菊鴛新臺幣(下同)6,538,063元、倪接男100萬元、倪威德100萬元、倪淇湞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被告劉玉春並非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認定之僱用人或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是原告對被告劉玉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故原告請求被告劉玉春連帶給付共9,538,0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4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對被告劉玉春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書記官歐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