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78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累犯部分:㈠按而數罪併罰之案件,依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刑法第50條、第51條,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此乃針對部分犯罪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之情形所為之說明,與裁定定應執行刑前均尚未執行完畢之情形,核屬有別(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嗣因被告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案),另經本院於112年3月15日以112年聲字第102號裁定,將尚未執行之乙案所處之刑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甲案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尚未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前揭甲案所處之刑既已執行完畢後,才再與尚未執行之乙案所處之刑合併定刑,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於前揭甲案所處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即111年11月29日)後之5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與本案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
件,行為態樣與所犯罪質均相似,檢察官聲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84號被告吳家琦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30、
231、232、233、234、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2月19日20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街0巷00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錫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2月21日8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3包(總毛重5.37公克),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2年3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337號鑑驗書各1份、現場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2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總毛重5.3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檢察官吳珈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書記官蕭亦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