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402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張毓麟 被告 莊愛麗莎
莊蘭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移轉管轄(112年度北簡字第4377號)至本院,本院於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2,3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莊愛麗莎自106至109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莊蘭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8筆,共計新臺幣(下同)432,346元,並約定於該等階段之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教育部公告及規定辦理,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經原告轉列催收者,除原告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自轉列催收日起,利息改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則按上開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莊愛麗莎除清償部份本息外,餘竟違約未履行義務,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並依上開所述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尚欠之本金432,3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莊蘭西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前開欠款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就學貸款保證書、貸款撥款通知書、申請撥款通知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就學貸款動支明細查詢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4,74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書記官林岢禛附表:
借款金額立據日期尚欠金額利息違約金期間年利率期間年利率432,346106年09月01日至110年02月09日432,346自111年7月1日至111年9月27日止1.275%自111年8月1日至111年9月27日止0.1275%自111年9月28日至111年12月20日止1.40%自111年9月28日至111年12月20日0.14%自111年12月21日至112年1月16日止1.525%自111年12月21日至112年1月16日0.1525%自112年1月17日清償日止2.525%自112年1月17日至112年1月31日止0.2525%自112年2月1日至清償日止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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