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143號原告 葉正恆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
管昱律師被告 林紀隆 (即 林紀裕 之繼承人)
林健民 (即林紀裕之繼承人)
林欣玫 (即林紀裕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7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萬784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於112年6月21日合法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從而,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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