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東小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東小字第10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忠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被   告  梁燕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柒拾元,餘新臺
幣柒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承保之訴外人 劉淑芳 所有由其本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0年9月28
日行經新竹縣○○鎮○○路○○○號前,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撞及,造成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所需維修費用新臺幣(下
同)30,173元(工資5,300元、零件20,588元、烤漆4,285
元),原告已照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故依保險法第53條
規定,已取得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付系爭車輛之維修
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劉淑芳於100年9月28日10時3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新
竹縣○○鎮○○路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鎮○○路○○
○號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停車場出入
口處時,適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自上開停車場駛出,欲左轉
往杞林路東向行駛,兩車遂於道路中央發生碰撞等情,有
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
、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7頁至第29
頁),則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係駕駛肇事
車輛自臺電停車場駛出欲左轉往杞林路東向行駛,而劉淑
芳則係駕駛系爭車輛沿杞林路西往東方向直行,故就兩車
未發生事故前之行駛狀態及行駛方向而言,肇事地點屬T
型交岔路口,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轉彎車應暫停禮讓其右
方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惟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駕
駛肇事車輛自臺電公司停車場駛出時,先看右側沒車後,
駛至路口看左側沒車,一到路中間,就和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其當時視線係在左側,沒發現對方,其碰到後就馬上
踩煞車等語(本院卷第20頁)。是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
肇事處,顯未注意前方車況,並禮讓右方直行之系爭車輛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視線清楚、無障礙物、標線清楚
等情,有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頁),並無任
何足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及此致生本件事
故發生,其確有過失無訛。惟依劉淑芳於警詢陳稱:其駕
駛系爭車輛沿杞林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未見肇事車輛過
來,即發生碰撞等語(本院卷第22頁),可知劉淑芳駕駛
系爭車輛行至肇事地點之際,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被告發生碰撞,亦難辭其咎,
是以,本件事故之發生,其等顯均有過失甚明。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亦有規定。查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如上所
述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復
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是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被保險人,此有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
同意書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則原告主
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四)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修復費用為30
,173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0,588元,餘9,585元為鈑金
、塗裝等費用,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10頁)。惟系爭車輛係於95年4月24日領照使用,有行車
執照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10
0年9月28日),已使用逾5年,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
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本件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為30,173元,其中零件費用20,588元,本院依行政院(86
)財字第52051號、臺(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
其折舊,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
9,上開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為2,060元(計算方式詳如
附表所示)。據此,系爭車輛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
應為更新零件折舊後之金額2,060元,及鈑金、塗裝等費
用9,585元之合計,而為11,645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事故之發生,固因被告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過失所致
,惟觀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劉淑芳駕駛系爭車輛亦有未能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已如
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依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被告責
任。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
意前方車況,並禮讓屬直行車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為肇
事主因;劉淑芳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爰依過失之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
額百分之30,即本件應賠償之修復費用金額為8,152元(
11,645×70%=8,152,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
輛之金額為8,152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15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22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385條第1項前
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心怡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附表: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第一年折舊│20,588×0.369=7,597│
├─────┼───────────────────────┤
│第二年折舊│(20,588-7,597)×0.369=4,794│
├─────┼───────────────────────┤
│第三年折舊│(20,588-7,597-4,794)×0.369=3,025│
├─────┼───────────────────────┤
│第四年折舊│(20,588-7,597-4,794-3,025)×0.369=1,908│
├─────┼───────────────────────┤
│第五年折舊│(20,588-7,597-4,794-3,025-1,908)×0.369│
││=1,204│
├─────┼───────────────────────┤
│時價亦即折│20,588-7,597-4,794-3,025-1,908-1,204│
│舊後之金額│=2,060│
├─────┴───────────────────────┤
│備註:│
│一、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二、自用小客車耐用年限5年,故零件折舊5年後之價額為其底限│
│價額,是以本件自用小客車使用時間雖已超過5年,惟超過5│
│年部分則不再予以計算折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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