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七五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繆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七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違反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採取土石、堆積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之規定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 邱萬中 、涂碧珠之證言,卷附股權及合夥轉讓契約書、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林務局航空測量所民國八十二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九十二年及九十四年之航空測量照片、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台中縣和平鄉公所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和鄉農字第0九四00一三七三五號函暨所附之土地資料、土地登記簿謄本,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在公有山坡地內採取土石,堆置砂石,並設置運送砂石輸送帶、車輛迴轉空地及道路等相關附屬設施之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說明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擅自採取土石使用罪,以行為人違反同條例第十條、第九條第四款,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九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之規定為成立要件。其立法目的重在山坡地自然生態景觀、涵養水源等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及資源保育之有效利用,與刑法竊盜罪或竊佔罪規範,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或利益之目的,並非完全一致。是以對於公有之山坡地,縱然係由他人受讓使用,如未經合法許可者,仍不得為上述規定所規範之行為。況依前述台中縣和平鄉公所函文觀之,本件大部分之土地,均未經政府機關核准或承租使用,更遑論有允許其從事土石採取或設置工作物之權利。且系爭公有土地,面積非小,而土地登記制度在我國已經行之有年,上訴人在受讓使用之前,並不難查知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及是否可以作為經營砂石之用,然其竟仍使用上開土地,且由前揭航空照片顯示,在上訴人經營之期間,系爭土地確有挖取土石、設置工作物等情事,縱係受讓而來,不論其前手是否有合法使用之權源,仍不能解免上訴人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罪責等情,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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