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小字第5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肆佰陸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壹萬伍仟肆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16日與原告簽定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有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但被告消費後應依原告所寄送信用卡消費明細表
所定繳款截止日前繳付帳款予原告,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94
年10月23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15466元未依約繳
付,經原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信用卡使用
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伊固有向原告申請信卡
,然系爭信用卡均由母親保管中,並未持以使用,因此伊於
91年間收受信用卡帳單時,發現有於高雄地區消費之款項達
15466元,自非伊所為,伊認此係信用卡遭他人盜刷之結果
,自無須擔負任何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月16日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得
持用所發之系爭信用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約定
「持卡人對於當期之應付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銀行」,然
被告持有系爭信用卡,自91年1月16日起至94年10月23日結
帳日止,經簽帳消費之款項共計15466元,業據原告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繳款狀況查詢單影本各一份等
文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
三、至原告主張上開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應由被告給付一節,則
為被告否認,並抗辯其所持有之系爭信用卡係遭他人盜刷云
云。經查: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亦即各當事人就其
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
證。是以,原告如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
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
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於19年上字第2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次按信用卡交易係由發卡機構為持卡人提供信用,透過
簽帳方式,於實際交易後方為清償之結算,其特徵為交
易時無須預備現金,故信用卡屬於塑膠貨幣之一種,因
此,持卡人除享有發卡銀行所提供之信用外,亦負有保
管該塑膠貨幣之義務。本件被告於信用卡申請書簽名欄
上方已記載「本人已詳閱本申請內容且保證以上所載資
料及所提供之證明文件均屬事實‧‧‧,且願遵守貴行
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則依約定條款第7條第2項「持卡
人之信用卡屬於貴行(即原告)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
保管及使用信用卡」、同條第3項「貴行(即原告)僅授
權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本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內分
別使用,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
用卡之占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並於同條第五
項約定「違反第2項至第4項約定所生之應付帳款,亦應
付清償責任」。是以由上開約定可之,被告於領得系爭
信用卡後,即負有自行妥善保管使用之義務,不得讓與
、轉借或提供擔保等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第三人,
如違反上開義務,即難謂為無過失,被告對於因此致生
之應付帳款或損害,仍應負清償之責。
(三)本件被告雖辯稱前開消費款項係遭他人盜刷,然又稱系
爭信用卡並未遺失,而係由其母代為保管,且卡片至今
尚在其母持有中,若被告所言非虛,以現今科技實難想
像盜刷風險由何而生?是被告僅空言抗辯遭人盜刷,然
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爭執,自不足取。揆諸前
揭規定及判例之說明,被告自應依約就其申請之系爭信
用卡消費帳款共計15466元負清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
應繳付已屆清償期之消費款項計15466元,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規定給付金錢在十萬元以下之小
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之20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
產權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之19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一千元由被告
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
20、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謝家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培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