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76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3號113年度訴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永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44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44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44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44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44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44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44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44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45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45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71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716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5808號、112年度偵字第2752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1311號、112年度偵字第36972號、112年度偵字第558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永璋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簡永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8、15至17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8、15至17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編號1、8、15至17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詐得如附表編號1、8、15至17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及以如附表編號1、8、15至17所示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簡永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4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編號1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詐得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及以如附表編號14所示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三、簡永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10、12、1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2、10、12、13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編號2、10、12、1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詐得如附表編號2、10、12、13所示之財物,及以如附表編號2、10、12、13所示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四、簡永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9、1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3、9、11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編號3、9、1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詐得如附表編號3、9、11所示之財物,及以如附表編號3、9、11所示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五、簡永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詐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及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六、簡永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編號6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詐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及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七、簡永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 謝承翰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虛擬帳戶內,惟因 黃慈濟 察覺匯款與交易金額不符,遂未交付代購之GASH點數予簡永璋,並通知蝦皮客服取消訂單辦理退款,未能詐得財物得逞,亦尚未發生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八、簡永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 宋宜峰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虛擬帳戶內,惟因該等虛擬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圈存、凍結,未能詐得財物得逞,亦尚未發生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永璋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除符合同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外,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被告就事實欄三、五、六(詐欺告訴人 巫建銘 )部分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就事實欄七部分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罪,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⒊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此部分個案宣告刑範圍限制之修正情形,亦應一併與上開法定刑修正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茲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比較新舊法結果,說明如下:
①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或得利)罪之情形
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❷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❸據此,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裁判時法最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②於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或得利)罪之情形
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經減輕後其上限4年11月)。
❷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❸據此,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法最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線上遊戲公司虛擬儲值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基此,被告詐騙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致該等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或繳付被告所提供其向他人購買遊戲點數之超商繳費代碼,或匯款至被告向網路遊戲公司或賣家購買遊戲點數時所取得之虛擬帳戶,被告因而取得遊戲點數,或因此免除或消滅己身所負應給付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債務,並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另被告亦有向告訴人 林顯榮 、 李育榤 詐騙致其等提供 銀行 帳戶資料,供被告以之作為詐騙告訴人 葉良展 、 邱裕智 、 巫健銘 匯款所用,此部分亦屬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是被告所詐得者乃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㈢被告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核被告就事實欄四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⒌核被告就事實欄五部分所為,對告訴人林顯榮詐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詐得現金8,000元部分)、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詐得提供銀行帳戶資料部分)、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對告訴人葉良展、邱裕智詐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⒍核被告就事實欄六部分所為,對告訴人巫健銘詐欺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詐得現金8,500元部分)、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對告訴人李育榤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詐得相當於3000元之遊戲點數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部分)。
⒎核被告就事實欄七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⒏核被告就事實欄八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公訴意旨所指罪名與本院論罪結果之說明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事實欄一所示詐取遊戲點數、事實
欄六所示詐欺告訴人李育榤取得遊戲點數等部分均係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詐欺得利罪,已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事實欄二所示詐取遊戲點數等部分
應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亦有未洽,惟因所涉法條同一,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⒊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事實欄八部分係犯詐欺取財既遂
罪及一般洗錢既遂罪等語。然查,告訴人宋宜峰遭詐騙後,雖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指定之虛擬帳戶,但該等虛擬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遭圈存未遭轉出,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0年9月23日蝦皮電商字第0210923070S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參以該等虛擬帳戶係被告向網路賣家購買商品而取得蝦皮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金流服務設立之虛擬帳戶,而與一般實體金融帳戶得由持有人隨時提領款項有別,被告於該等虛擬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前,被告並非處於隨時得領取該等虛擬帳戶內款項之狀態,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該等虛擬帳戶內時,既未對該等虛擬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且其後該等虛擬帳戶被警示、凍結,應屬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一般洗錢既遂罪,尚有誤會,又此僅涉及既遂犯與未遂犯之犯罪階段行為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⒋追加起訴意旨(113年度金訴字第511號)就被告如事實
欄七所犯洗錢未遂部分,業於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確,僅漏未記載適用該事實之起訴法條,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逕予補充論罪法條。
⒌追加起訴意旨(113年度金訴字第223號)雖認被告如附
表編號15至17部分所為,除一般洗錢罪外,同時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既已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自無適用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是追加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被告與 張皓雲 間,就附表編號2、3部分所示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㈥附表編號2至5、7、9、16、17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先
後數次轉匯款項至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或虛擬帳戶,或以超商代碼繳費,就被告而言,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㈦想像競合
被告就事實欄一至八部分,各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而就被告就事實欄一、四、六(詐欺告訴人李育榤)部分,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就事實欄二部分,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斷;就事實欄三、五、六(詐欺告訴人巫健銘)部分,均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事實欄七部分,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事實欄八部分,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㈧被告所犯21次犯行,施用詐術之對象有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檢察官下列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下列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311號、112年度偵
字第558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起訴書所載被告對告訴人 許育瑄 、 鍾懷恩 、 葉志中 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理。
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72號、113年度偵
字第93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起訴書所載被告對告訴人林顯榮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理。
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起
訴書所載被告對告訴人邱裕智部分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理。
㈩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前因詐欺、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7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06年3月13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並實質舉證,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部分為詐欺取財罪,於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自我約束控管,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法益侵害相同或罪質更重之本案各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事實欄七部分已著手於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未
遂;就事實欄八部分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如事實欄一、
四、六(詐欺告訴人李育榤)、八部分所示一般洗錢犯罪,應依112年6月14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就事實欄八部分依法遞減之。至被告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就如事實欄二、
三、五、六(詐欺告訴人巫健銘)、七所示一般洗錢犯行坦承不諱,符合112年6月14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均應減輕其刑,惟前揭被告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得利)罪處斷,且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前揭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
生活所需,竟取得以他人名義申設取得各類網路遊戲帳戶、電子支付帳戶,或向第三人購買遊戲點數所產生繳納價金之虛擬帳戶,以前述詐騙方式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購買遊戲點數,或繳付超商代碼繳費,或直接匯款至其指定之電子支付帳戶、虛擬帳戶,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透過三角詐欺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詐取之款項金額及利益價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任何一位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併參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一般洗錢罪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仍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所犯本案與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該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本條規定,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
㈡附表編號1至3、5、6、8至17「犯罪所得」欄所示財物及財
產上利益,均為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3、5、6、8至17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亦為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追加起訴及移送辦辦,檢察官陳彥价、鄭兆廷移送併辦,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煜鍇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犯罪事實犯罪所得(新臺幣)證據出處主文1 鍾鼎碩 簡永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7日上午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至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透過臉書私訊功能,以臉書暱稱「 承承翰 」與鍾鼎碩聯繫,向鍾鼎碩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購買仙境傳說遊戲帳號云云,並以不詳方式,使用不知情之 王照舜 所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照舜陽信銀行帳戶)匯款9,000元至鍾鼎碩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鼎碩玉山銀行帳戶),鍾鼎碩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查閱其玉山銀行帳戶餘額後,未注意該帳戶原餘額尚有1,746元,誤認簡永璋已匯入1萬元,簡永璋復於同日下午2時33分許,以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向鍾鼎碩佯稱:其匯錯款項,該筆1萬元款項係其另外向他人購買遊戲點數之用云云,並要求鍾鼎碩以購買同額GASH點數之方式歸還款項,致鍾鼎碩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聖德店,購買價值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共1萬點後,將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密碼拍照傳送予簡永璋,簡永璋旋即於同日下午2時43分許、44分許,將上開遊戲點數儲值至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他人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註冊網路遊戲「星城Online」會員帳號內,以此方式取得相當於1萬元價值之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鍾鼎碩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受騙。【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⑴部分】價值1萬元之遊戲點數①證人即告訴人鍾鼎碩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檢109偵14530卷第8至9頁)②告訴人鍾鼎碩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購買GASHPOINT點數卡之交易明細(南檢109偵14530卷第13至24頁)③告訴人鍾鼎碩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南檢109偵14530卷第87頁)④王照舜陽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南檢109偵14530卷第94頁)⑤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南檢109偵14530卷第6頁)⑥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雄檢109偵18540卷第125頁)簡永璋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 施炎輝 簡永璋與張皓雲(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張皓雲僅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張皓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8分許,使用通訊軟體將其不知情之胞兄 張育書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育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提供予簡永璋,復於同月17日上午9時38分許,以通訊軟體傳送臉書暱稱「張皓雲」之帳號及密碼予簡永璋使用,再由簡永璋於同月18日上午10時15分許,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瀏覽之臉書社團「天堂M交易群」,以張皓雲之名義張貼佯以販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適有施炎輝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誤信簡永璋確有販售虛擬寶物之意,即以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與簡永璋聯繫,而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7分許至同月20日晚間6時7分許間,陸續匯款8,000元、4萬4,000元、1萬6,000元、2萬元及5萬元(合計13萬8,000元)至上開張育書中信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 張育珊 之中華郵政帳戶),並於同月19日下午1時33分許,匯款2萬元至不知情之 賴招琴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簡永璋再通知張皓雲自上開張育書中信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後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張皓雲即將購買之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予簡永璋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⑵被訴詐欺施炎輝部分】13萬8,00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施炎輝於警詢時之證述(竹檢110偵10760卷第10至12頁)②證人張皓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竹檢110偵10760卷第5至7、13至14頁、第57頁正反面)③告訴人施炎輝提出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中信銀行傳送訊息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擷圖(竹檢110偵10760卷第42至47頁)④張育書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竹檢110偵10760卷第22頁)⑤賴招琴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金訴卷第389頁)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31至147頁)簡永璋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 蘇宣 簡永璋與張皓雲(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張皓雲於109年4月24日上午9時54分許,再次提供臉書暱稱「張皓雲」帳號之變更後密碼予簡永璋,復於同月25日晚間11時47分許,使用通訊軟體將其不知情之胞妹張 瑋珊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張瑋珊 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封面提供予簡永璋,再由簡永璋於109年4月26日凌晨2時許,透過臉書私訊功能,以張皓雲之名義與蘇宣聯繫,向蘇宣佯稱:可出售虛擬寶物云云,致蘇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4月26日凌晨2時31分許至同日凌晨3時23分許間,陸續匯款2萬3,000元、3,000元及1萬8,000元(合計4萬4,000元)至上開張瑋珊中華郵政帳戶。簡永璋再通知張皓雲自上開張瑋珊中華郵政帳戶提領款項後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張皓雲即將購買之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予簡永璋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⑵被訴詐欺蘇宣部分】4萬4,00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蘇宣於警詢時之證述(竹檢110偵10760卷第15頁至第18頁)②證人張皓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竹檢110偵10760卷第5至7、13至14頁、第57頁正反面)③告訴人蘇宣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等擷圖(竹檢110偵10760卷第49至51頁)④張瑋珊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竹檢110偵10760卷第25頁)。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31至147頁)簡永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謝承翰簡永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0年9月5日晚間10時許,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瀏覽之臉書社團「天堂M交易群」,以臉書暱稱「WindLi」張貼佯以販售線上遊戲「天堂」帳號之不實訊息,適有謝承翰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誤信簡永璋確有販售遊戲帳號之意,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特曼」之簡永璋聯繫,嗣同意購買遊戲帳號;同時簡永璋在蝦皮購物網站向從事代購之黃慈濟(蝦皮帳號「_bwwjejmre」;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單,委託黃慈濟至淘寶網站代購「臺灣香港橘子GASH點數5000點」,而取得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金流服務設立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虛擬帳戶)。簡永璋旋指示謝承翰支付款項,謝承翰因而依指示於110年9月6日凌晨2時54分許、凌晨2時56分許、凌晨2時58許,陸續匯款2萬元、2萬元、1萬5,000元(合計5萬5,0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內,嗣因黃慈濟察覺上開3筆匯款與交易金額不符,遂未交付代購之GASH點數予簡永璋,並通知蝦皮客服取消訂單辦理退款,未能詐得財物得得逞,亦尚未發生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結果。。【即113年度偵字第27521號追加起訴書部分】無①證人即告訴人謝承翰於警詢時之證述(歸仁分局偵查卷第33至45頁)②證人黃慈濟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歸仁分局偵查卷第21至26頁;南檢111偵9463卷第83頁正反面)③證人 楊偉福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南檢111偵9463卷第32至33頁)④告訴人謝承翰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錄、臉書社團「天堂M交易群」貼文及留言訊息等擷圖(歸仁分局偵查卷宗第101、121至157頁)⑤被告與黃慈濟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檢111偵9463卷第84至86頁)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37293號函(歸仁分局偵查卷第53頁)⑦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10月20日、110年11月24日函暨所附虛擬帳號交易資訊(歸仁分局偵查卷第55至66頁)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2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11158號函暨所附謝承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偵27521卷第99至101頁)簡永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5林顯榮、葉良展、邱裕智簡永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9月2日某時,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瀏覽之臉書社團「遊戲帳號買賣區萬國覺醒」,以臉書暱稱「WindLi」、「JaneEyre」張貼佯以販售虛擬遊戲帳號之不實訊息,適有林顯榮(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誤信簡永璋確有販售虛擬遊戲帳號之意,即以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與簡永璋聯繫,而依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9分許、同日晚間6時9分許、同日晚間9時58分許、110年9月9日上午7時21分許,陸續匯款3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8萬元)至簡永璋指定之金融帳戶,簡永璋並取得林顯榮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林顯榮中信銀行帳戶);簡永璋另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0年9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瀏覽之臉書社團「遊戲帳號買賣區萬國覺醒」,以臉書暱稱「WindLi」、「JaneEyre」張貼佯以販售虛擬遊戲帳號之不實訊息,適有葉良展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誤信簡永璋確有販售虛擬遊戲帳號之意,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饕餮」之簡永璋聯繫,而依指示於110年9月9日22時12分許,匯款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應予更正)至上開林顯榮中信銀行帳戶;簡永璋復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0年9月13日7時50分許,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瀏覽之臉書社團「天堂2M玩家交流買賣組隊聊天」,以臉書暱稱「JaneEyre」張貼佯以販售虛擬遊戲寶物之不實訊息,適有邱裕智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誤信簡永璋確有販售虛擬遊戲寶物之意,即以臉書私訊與簡永璋聯繫,而依指示於110年9月13日上午8時55分許、上午8時59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元、1萬元(合計4萬元)至上開林顯榮中信銀行帳戶;簡永璋復向林顯榮佯稱:匯入林顯榮帳戶之金錢係購買遊戲點數之款項云云,致林顯榮再次陷於錯誤,誤信葉良展、邱裕智遭簡永璋詐騙所匯入至上開林顯榮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為正當款項,而依指示購買價值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6萬元,應予更正)之GASH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予簡永璋。簡永璋以上開三角詐欺之方式,一方面詐騙林顯榮匯款8萬元及提供銀行帳號資料,另一方面詐騙葉良展、邱裕智分別匯款1萬元、4萬元至林顯榮中信銀行帳戶,且藉由林顯榮將該帳戶內詐欺贓款5萬元購買遊戲點數,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林顯榮發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為簡永璋詐欺他人之贓款,因而報警處理,並與葉良展達成和解且退還1萬元、與邱裕智達成和解且退還4萬元,始悉上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⑶部分】8萬元、1萬元、4萬元①證人即告訴人林顯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11偵1725卷第7至10、171至172頁)②證人即告訴人葉良展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1725卷第77至78頁)③告訴人邱裕智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1725卷第93至95頁)④證人林顯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11偵1725卷第7至10、171至172頁)⑤告訴人林顯榮提出之其與被告視訊畫面擷圖、中信銀行帳戶匯款明細表、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臉書社團「遊戲帳號買賣區萬國覺醒」貼文擷圖、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影本(111偵1725卷第21至37頁)⑥告訴人葉良展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臉書社團「遊戲帳號買賣區萬國覺醒」頁面擷圖、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翻拍照片(111偵1725卷第89至91頁)⑦告訴人林顯榮提出之中信銀行帳戶匯款明細表(111偵1725卷第23頁)⑧告訴人邱裕智提出之臉書社團「天堂2M玩家交流買賣組隊聊天」頁面、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等擷圖、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翻拍照片(111偵字1725號卷第103至111頁)⑨告訴人葉良展與林顯榮之和解書(111偵1725卷第13頁)⑩告訴人邱裕智與林顯榮之和解書(111偵1725卷第11頁)簡永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新臺幣壹萬元、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巫健銘、李育榤簡永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6日晚間7時4許,以不詳方式連結至網際網路,以臉書暱稱「單簡」在臉書刊登販售遊戲點數之不實訊息,適有巫健銘瀏覽上開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簡永璋聯繫,簡永璋遂佯稱:欲以8,500元之價格出售GASH遊戲點數1萬點云云,致巫健銘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遊戲點數;簡永璋另基於詐欺得利、洗錢之犯意,於110年8月7日凌晨0時43分許,以LINE暱稱「流動商」向李育榤佯稱:欲以價值3,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為對價販售線上遊戲「新楓之谷」虛擬寶物云云,復訛稱要求代為購買價值8,500元之GASH遊戲點數,而取得李育榤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育榤台中銀行帳戶)。簡永璋旋指示巫健銘支付款項,巫健銘因而依指示於110年8月7日某時,匯款8,500元至上開李育榤台中銀行帳戶內,李育榤誤信簡永璋已支付8,500元後,遂依指示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購買價值1萬1,500元之GASH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予簡永璋。簡永璋以上開三角詐欺之方式,一方面詐騙李育榤購買相當於3,000元之遊戲點數及提供銀行帳號資料,另一方面詐騙巫健銘匯款8,500元至李育榤台中銀行帳戶,且藉由李育榤將該帳戶內詐欺贓款8,500元購買遊戲點數,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⑷、⑸部分】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8,50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巫健銘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偵38335卷第19至21頁)②證人即告訴人李育榤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偵38335卷第7至17頁)③告訴人巫健銘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10偵38335卷第31至39頁)④告訴人李育榤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購買GASH遊戲點數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10偵38335卷第41至51頁)⑤告訴人李育榤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10偵38335卷第27至29頁)⑥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0偵38335卷第25至26頁)簡永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遊戲點數及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宋宜峰簡永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0年8月25日某時,向宋宜峰佯稱:欲以12萬元之價格販售手機遊戲「天堂M」帳號云云,並持其所有之健保卡與宋宜峰視訊,致宋宜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8月25日晚間10時23分許、晚間11時24分許、晚間11時51分許、110年10月26日凌晨0時15分許、凌晨0時36分許,陸續匯款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2萬元,應予更正)至簡永璋向網路賣家購買商品,而取得蝦皮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金流服務設立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因上開虛擬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圈存、凍結,未能詐得財物得逞,亦尚未發生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結果。【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⑹部分】無①證人即告訴人宋宜峰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偵41591卷第9至15頁)②告訴人宋宜峰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ATM交易明細表影本、其與被告視訊畫面、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0偵41591卷第53至75頁)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24879號函(110偵41591卷第77頁)④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0年9月23日蝦皮電商字第0210923070S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110偵41591卷第79至81頁)簡永璋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 李政緯 簡永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洗錢之犯意,先以不知情之 蔡承翰 (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收取手機簡訊驗證碼,向網銀公司註冊網路遊戲「星城Online」會員帳號「噢特曼」使用,並以該會員帳號向網路商店下單購買遊戲點數,而自該網路商店取得超商繳費代碼;復於110年5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5月12日)晚間8時許,透過臉書私訊功能,向李政緯佯稱:欲販售虛擬寶物云云,致李政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51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操作ibon多功能機台輸入其所提供之上開繳費代碼列印繳費單據後,至櫃檯繳付1萬5,000元,以此方式取得相當於1萬5,000元價值之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⑻部分】價值1萬5,000元之遊戲點數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政緯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偵28363卷第59至60頁)②證人蔡承翰警詢時之證述(110偵26639卷第41至50頁;110偵28363卷第31至33頁;111偵31331卷一第85至92頁;基檢110偵1854卷第7至11頁)③告訴人李政緯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10偵28363卷第63至93頁)④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1日金字第11005210001號函暨所附統一超商繳費代碼之開立店家資料(110偵28363卷第51至53頁)⑤網銀公司提供之星城Online遊戲暱稱「噢特曼」之會員資料及登入IP歷程(110偵28363卷第55至57頁)簡永璋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 曹鈞諺 簡永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0年6月15日凌晨5時20分許,以臉書暱稱「簡單」私訊向曹鈞諺(起訴書誤載為 曹均諺 ,應予更正)佯稱:欲出售虛擬遊戲道具云云,致曹鈞諺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15日上午11時31分許、上午11時32分許、上午11時33分許,依指示陸續匯款1萬元、2萬元、1萬元(合計4萬元)至簡永璋指定之 陳禮明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指示陳禮明提領款項後交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⑼部分】4萬元①證人即告訴人曹鈞諺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偵33904卷第33至39頁)②告訴人曹鈞諺提出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等擷圖(110偵33904卷第51至61頁)簡永璋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 朱育賢 、 蘇詩晴 簡永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4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瀏覽之拍賣網站,張貼佯以欲販售iPhone11ProMax之不實訊息,適有朱育賢、蘇詩晴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誤信簡永璋確有販售手機之意,即以臉書私訊或通訊軟體LINE與簡永璋聯繫,嗣同意購買手機;同時簡永璋以不知情之 李冠杰 (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提供之身分證字號及不知情之 蕭秀慧 (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取得簡訊驗證碼,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公司)註冊橘子支付會員帳號,而取得為儲值金額所產生之玉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虛擬帳戶A)、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下稱玉山銀行虛擬帳戶B)。簡永璋旋指示朱育賢、蘇詩晴支付款項,朱育賢因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4分許,匯款5,000元至上開虛擬帳戶A內,蘇詩晴因而於同日下午2時28分許,匯款6,000元至上開虛擬帳戶B內,簡永璋再以上開橘子支付會員帳號購買GASH遊戲點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⑽部分】5,000元、6,00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朱育賢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偵38160卷第19至21頁)②證人即告訴人蘇詩晴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偵38160卷第25至26頁)③證人李冠杰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偵38160卷第15至18頁)④證人蕭秀慧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偵38160卷第9至12頁)⑥告訴人朱育賢提出之臉書頁面、匯款明細、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0偵38160卷第75至83頁)⑦告訴人蘇詩晴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偵38160卷第85至88頁)⑧證人李冠杰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110偵38160卷第83頁)⑨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7月23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51217號函(110偵38160卷第63頁)⑩橘子支公司110年7月9日橘子支付(函)字第2021070008號函暨所附虛擬帳號所對應之會員基本資料、驗證帳戶、交易紀錄(110偵38160卷第65至73頁)簡永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 彭偉東 簡永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09年2月11日晚間8時20分許,彭偉東透過臉書私訊功能與其聯繫之際,向彭偉東佯稱:其有提供遊戲代充之服務云云,致彭偉東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遊戲點數;同時簡永璋以不知情之 宋顏武 所提供之身分證字號及不知情之 陳心嫺 所申辦、 林宏宇 (原名 林宏杰 ,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取得簡訊驗證碼,向橘子支公司註冊橘子支付會員帳號,而取得為儲值金額所產生之玉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虛擬帳戶C)。簡永璋旋指示彭偉東支付款項,彭偉東因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57分許,匯款1,000元至上開玉山銀行虛擬帳戶C內,簡永璋再以上開橘子支付會員帳號購買GASH遊戲點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⑾被訴詐欺彭偉東部分】1,00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彭偉東於警詢時之證述(士檢109偵13478卷第22至24頁)②證人宋顏武於警詢時之證述(士檢109偵13478卷第12至14頁)③證人 陳心嫻 於警詢時之證述(士檢109偵13478卷第19至21頁)④告訴人彭偉東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ATM交易明細表影本(士檢109偵13478卷第42至75、82頁)⑤橘子公司109年3月13日函文暨所附虛擬帳號之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士檢109偵13478卷第25至26頁)⑥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明細帳單(雄檢109偵18540卷第25至28頁)簡永璋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許育瑄簡永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09年4月15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某時,取得 許協軒 (已歿,另由臺灣高等法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於109年4月15日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協軒第一銀行帳戶),許協軒並申請該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後,再透過通訊軟體將其身分證、存摺、提款卡照片、網路銀行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號碼提供予簡永璋,簡永璋隨即於109年5月15日上午11時15分許,以許協軒之身分證字號,並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收取手機簡訊驗證碼,向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字公司)註冊「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帳號(帳號:ASDF5588,下稱許協軒虛擬寶物交易網帳號);簡永璋旋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2分許前某時,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瀏覽之拍賣網站,張貼佯以欲販售手機遊戲帳號之不實訊息,適有許育瑄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2分許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誤信簡永璋確有販售手機遊戲帳號之意,即以臉書私訊與簡永璋聯繫,嗣同意購買手機遊戲帳號,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46分許,匯款3,000元至上開許協軒第一銀行帳戶內。簡永璋再以上開許協軒第一銀行帳戶內款項匯款至其以許協軒虛擬寶物交易網帳號向賣家 林晉丞 、 林育豪 、 鍾林辰 購買星城遊戲幣,而取得數字公司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請金流服務設立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虛擬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⑿被訴詐欺許育瑄部分】3,00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許育瑄於警詢時之證述(基檢109偵5480卷第15至17頁)①證人許協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基檢109偵5480卷第9至13、287至292頁)②告訴人許育瑄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及賣家資訊等擷圖(基檢109偵5480卷第35至41頁)③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6月9日一總營集字第61309號函暨所附之許協軒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歷程(基檢109偵5480卷第61至66頁)④第一銀行瑞芳分行109年11月18日一瑞芳字第00083號函暨所附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等資料(基檢109偵5480卷第261至275頁)⑤統一超商電信4G預付卡門號申請書及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門號0000-000000號)(基檢109偵5480卷第257至259頁)⑥遠傳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基本資料、雙向通聯紀錄、IP位址:49.216.205.92)(基檢109偵5480卷第83至109、227、241至248頁)⑦數字公司109年11月23日數字(法)字第1091123002號函(基檢109偵5480卷第281頁)⑧數字公司提供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之會員許協軒基本資料、購買證明及IP登入位址)(基檢109偵5480卷第71至82頁)⑨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8月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91132號函暨所附虛擬帳號交易明細(基檢109偵5480卷第67至69頁)簡永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鍾懷恩簡永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09年4月15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某時,取得附表編號12所示許協軒第一銀行帳戶,許協軒並申請該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後,再透過通訊軟體將其身分證、存摺、提款卡照片、網路銀行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號碼提供予簡永璋,簡永璋隨即於109年5月15日上午11時15分許,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註冊許協軒虛擬寶物交易網帳號,另以不詳方式取得 葉文仲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文仲中信銀行帳戶);簡永璋旋於109年5月17日前 許某 時,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瀏覽之拍賣網站,張貼佯以欲販售販售MyCard點數卡之不實訊息,適有鍾懷恩於109年5月17日上午9時59分許前某時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誤信簡永璋確有販售遊戲點數之意,即與簡永璋聯繫交易事宜,嗣同意購買遊戲點數,而依指示於同日上午9時59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許協軒第一銀行帳戶內。簡永璋再以上開許協軒第一銀行帳戶內款項匯款至其以許協軒虛擬寶物交易網帳號向賣家 林聖庭 購買星城遊戲幣,而取得數字公司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請金流服務設立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虛擬帳戶內,及轉匯至上開葉文仲中信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⑿被訴詐欺鍾懷恩部分】10萬元①證人即告訴人鍾懷恩於警詢時之證述(基檢109偵5480卷第19至21頁)②證人許協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基檢109偵5480卷第9至13、287至292頁)③證人林聖庭於警詢時之證述(基檢109偵6783卷第11至19頁)④告訴人鍾懷恩提出之網銀交易紀錄及不實交易訊息等翻拍照片(基檢109偵5480卷第53至55頁)⑤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6月9日一總營集字第61309號函暨所附之許協軒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歷程(基檢109偵5480卷第61至66頁)⑥第一銀行瑞芳分行109年11月18日一瑞芳字第00083號函暨所附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等資料(基檢109偵5480卷第261至275頁)⑦統一超商電信4G預付卡門號申請書及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門號0000-000000號)(基檢109偵5480卷第257至259頁)⑧遠傳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基本資料、雙向通聯紀錄、IP位址:49.216.205.92)(基檢109偵5480卷第83至109、227、241至248頁)⑨數字公司109年11月23日數字(法)字第1091123002號函(基檢109偵5480卷第281頁)⑩數字公司提供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之會員許協軒基本資料、購買證明及IP登入位址)(基檢109偵5480卷第71至82頁)⑪數字公司提供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之會員林聖庭基本資料、購買證明及IP登入位址)(基檢109偵6783卷第33至51頁)⑫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8月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91132號函暨所附虛擬帳號交易明細(基檢109偵5480卷第67至69頁)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88018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109偵5480卷第327至416頁)簡永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葉志中簡永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洗錢之犯意,先於109年5月15日上午11時15分許,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註冊取得許協軒虛擬寶物交易網帳號後,旋於109年5月17日前某時,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瀏覽之拍賣網站,張貼佯以欲販售販售MyCard點數卡之不實訊息,適有葉志中於109年5月17日中午12時28分許前某時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誤信簡永璋確有販售遊戲點數之意,即與簡永璋聯繫交易事宜,嗣同意購買遊戲點數,而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28分許,匯款3萬元至簡永璋以許協軒虛擬寶物交易網帳號向賣家林聖庭購買星城遊戲幣,而取得數字公司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請金流服務設立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取得相當於3萬元價值之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⑿被訴詐欺葉志中部分】價值3萬元之遊戲點數①證人即告訴人葉志中於警詢時之證述(基檢109偵6783卷第21至22頁)②證人許協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基檢109偵5480卷第9至13、287至292頁)③證人林聖庭於警詢時之證述(基檢109偵6783卷第11至19頁)④告訴人葉志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銀交易紀錄及賣家資訊等翻拍照片(基檢109偵6783卷第25至27頁)⑤統一超商電信4G預付卡門號申請書及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門號0000-000000號)(基檢109偵5480卷第257至259頁)⑥遠傳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基本資料、雙向通聯紀錄、IP位址:49.216.205.92)(基檢109偵5480卷第83至109、227、241至248頁)⑦數字公司109年11月23日數字(法)字第1091123002號函(基檢109偵5480卷第281頁)⑧數字公司提供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之會員許協軒基本資料、購買證明及IP登入位址)(基檢109偵5480卷第71至82頁)⑨數字公司提供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之會員林聖庭基本資料、購買證明及IP登入位址)(基檢109偵6783卷第33至51頁)⑩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6月2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70863號函暨所附虛擬帳號交易明細(基檢109偵6783卷第29至31頁)簡永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萬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 許曉恩 簡永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洗錢之犯意,先於109年5月15日上午11時15分許,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註冊取得許協軒虛擬寶物交易網帳號後,旋於109年5月21日凌晨4時59分許,透過臉書私訊功能,以臉書暱稱「陳錢」、「ZengAi」與許曉恩聯繫,向許曉恩佯稱:欲販售手機遊戲帳號云云,致許曉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4分許,匯款5,000元至簡永璋以許協軒虛擬寶物交易網帳號向賣家購買星城遊戲幣,而取得數字公司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請金流服務設立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取得相當於5,000元價值之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即113年度偵字第5580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價值5,000元之遊戲點數①證人即告訴人許曉恩於警詢時之證述(基檢110他160卷一第51至52頁)②告訴人許曉恩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基隆地檢110他字160號卷一,第55至73頁)③統一超商電信4G預付卡門號申請書及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門號0000-000000號)(基檢109偵5480卷第257至259頁)④遠傳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基本資料、雙向通聯紀錄、IP位址:49.216.205.92)(基檢109偵5480卷第83至109、227、241至248頁)⑤數字公司109年11月23日數字(法)字第1091123002號函(基檢109偵5480卷第281頁)⑥數字公司提供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之會員許協軒基本資料、購買證明及IP登入位址(基隆地檢110他字160號卷一第213至216、259至261頁)簡永璋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 丁秝棋 簡永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洗錢之犯意,先於109年5月15日上午11時15分許,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註冊取得許協軒虛擬寶物交易網帳號後,旋於109年5月15日某時,透過臉書私訊功能,以臉書暱稱「錢陳」與丁秝棋聯繫,向丁秝棋佯稱:欲販售MyCard點數卡云云,且訛稱:8591寶物交易網平台手續操作繁雜,可由其代為操作云云,致丁秝棋陷於錯誤,而將其所註冊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帳號(帳號:diefish117,下稱丁秝棋虛擬寶物交易網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簡永璋使用,並依指示陸續於109年5月19日晚間11時43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簡永璋以許協軒虛擬寶物交易網帳號向賣家購買星城遊戲幣,而取得數字公司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請金流服務設立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於109年5月20日凌晨0時21分許,匯款3萬元至簡永璋以丁秝棋虛擬寶物交易網帳號向賣家購買星城遊戲幣,而取得數字公司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請金流服務設立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取得相當於4萬5,000元價值之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即113年度偵字第5580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價值4萬5,000元之遊戲點數①證人即告訴人丁秝棋於警詢時之證述(基檢110他160卷一第77至82頁)②統一超商電信4G預付卡門號申請書及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門號0000-000000號)(基檢109偵5480卷第257至259頁)③遠傳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基本資料、雙向通聯紀錄、IP位址:49.216.205.92)(基檢109偵5480卷第83至109、227、241至248頁)④數字公司109年11月23日數字(法)字第1091123002號函(基檢109偵5480卷第281頁)⑤數字公司提供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之會員許協軒基本資料、購買證明及IP登入位址(基隆地檢110他字160號卷一第213至216、259至261頁)⑥數字公司提供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之會員丁秝棋基本資料、購買證明及IP登入位址(基隆地檢110他字160號卷一第247至251、265頁)簡永璋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萬伍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 陳鼎盛 簡永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洗錢之犯意,先於109年5月15日上午11時15分許,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註冊取得許協軒虛擬寶物交易網帳號,並該帳號向網路商店下單購買遊戲點數,而自該網路商店取得超商繳費代碼後,旋於109年5月17日凌晨2時51分許某時,透過臉書私訊功能及通訊軟體LINE,以臉書暱稱「利利」、LINE暱稱「古奕」私訊陳鼎盛之配偶 陳椒芳 ,佯稱:可代儲遊戲點數云云,致陳椒芳陷於錯誤,而委由陳鼎盛依指示於109年5月17日凌晨2時51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操作ibon多功能機台輸入其所提供之上開繳費代碼列印繳費單據後,至櫃檯陸續繳付1萬元、1萬2,000元(合計2萬2,000元),以此方式取得相當於2萬2,000元價值之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即113年度偵字第5580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價值2萬2,000元之遊戲點數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鼎盛於警詢時之證述(基檢110他160卷一第89至91頁)②告訴人陳鼎盛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含傳送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照片)擷圖(基隆地檢110他字160號卷一第93至107頁)③統一超商電信4G預付卡門號申請書及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門號0000-000000號)(基檢109偵5480卷第257至259頁)③遠傳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基本資料、雙向通聯紀錄、IP位址:49.216.205.92)(基檢109偵5480卷第83至109、227、241至248頁)④數字公司109年11月23日數字(法)字第1091123002號函(基檢109偵5480卷第281頁)⑤數字公司提供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之會員許協軒基本資料、購買證明及IP登入位址(基隆地檢110他字160號卷一第213至216、259至261頁)簡永璋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萬貳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