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鎧稦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8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鎧稦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鎧稦依其智識程度及特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資料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由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提領款項而不受阻礙,若無堅實理由卻盤算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甚至要求協助出面代為提領款項,極有可能係實施詐騙者遂行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及避免檢警查緝之手段,亦能預見無故匯入帳戶內之來路不明金錢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如自行提領該些款項後供己花用,不僅參與詐欺犯罪,且將隱匿所領取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而形成金流斷點。詎劉鎧稦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小張 」(下稱「小張」)之人並無堅實互信基礎,僅因「小張」表示欲返還款項予其,並請其出面提領,即基於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與基於詐欺、洗錢之直接故意之「小張」,形成犯意聯絡,推由「小張」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無證據證明劉鎧稦知悉「小張」以外之人,而對三人以上一節有認知)於民國111年12月7日某時許,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香港全球致富網」聯繫 洪宇昇 後,以「假博奕」之方式詐騙洪宇昇,致洪宇昇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8日17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至劉鎧稦於111年12月7日某時許前提供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劉鎧稦分別於111年12月8日17時54分許、同日23時許提領13,422、4,500元,並自行花用完畢,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㈠被告劉鎧稦於偵查中之供述、審理中之自白與供述。
㈡告訴人洪宇昇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㈣被告提出之與「小張」之對話紀錄、被告提款紀錄。
㈤本案帳戶申設資料暨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將本案所涉法律修正比較適用結果分敘如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⒊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與現行法需「偵查及審判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是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規定,對被告而言較為有利。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且於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罪、獲有犯罪所得但未自動繳交全部獲得財物,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規定變更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宣告刑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然如適用裁判時即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中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故其宣告刑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6月以上。比較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及裁判時即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兩者宣告刑之最高度刑相同,再比較最低度刑,堪認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綜上所述,本案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論罪科刑。㈡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查被告已預見其金融帳戶將遭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並以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等行為參與本案,顯係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雖未始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對於將由其他共同正犯進行他部行為而完遂全部犯行,自有所預見而在其合同意思範圍內,應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同負全責。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僅構成幫助詐欺、洗錢罪,然本案被告已有為提領款項之詐欺、洗錢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且本院於審理中業已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41-4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
而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是核被告劉鎧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㈣被告就上揭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就上揭犯行與本案詐欺成員「小張」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㈤刑之減輕:
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我國現今詐騙案件
層出不窮,對於網路上來路不明之人任意匯入未知來源之款項,未嚴實查證該人身分及匯入款項來源,即率爾聽憑來路不明之人之指示,將匯入己提供之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領出後供己花用,除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外,並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造成告訴人難以追索款項,回復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全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犯罪所生危害已經大幅填補;暨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無前科之良好素行,並衡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考量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全額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並於審理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審酌上情,認其受此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經查,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為1萬8千元,故屬被告洗錢
之財物,然因被告於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實際現場賠付告訴人全額1萬8千元,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若再予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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