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3號聲請人甲○○住○○市○○區○○○街000巷00號相對人乙○○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上列聲請人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未成年子女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謝」。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12日經法院判決離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未成年子女丙○○一直均係由聲請人獨力扶養,相對人未給付扶養費,亦未探視未成年子女,因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並未善盡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丙○○若變更為母姓,有助於丙○○在單親家庭中重建親子家庭歸屬感,丙○○在校也不須承受他人異樣眼光或詢問,故為維護子女未來人格之發展,爰聲請變更子女姓氏為母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並具有家族制度及血緣關係之表徵,惟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587號解釋理由書可參),考量單親家庭有重建親子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故因情事變更而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未成年子女確屬有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維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而法院在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需要、子女之利益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有本院109年度婚字第8號兩造間之離婚判決附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本院審酌兩造已離婚,相對人至今均未善盡扶養未成年子女丙○○之義務,亦未探視未成年子女,可預見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情感疏離,如仍使未成年子女繼續從父姓,可能使在母系家庭中成長之未成年子女丙○○在家庭中產生自我認同的疑慮,改姓有助於未成年子女在單親家庭中重建親子家庭歸屬感及認同感,可促進其人格之健全發展,故聲請人聲請未成年子女改從母姓「謝」,應屬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書記官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