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金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騏煒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騏煒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騏煒依其社會生活之經驗,本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財物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9日前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誆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開帳戶,旋遭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騏煒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 彭琦恩 、 吳宜潔 、 方惠瑄 、 楊閔智 、 蔡宜均 、 陳硯寅 、 王淙毅 、 陳欣皓 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㈣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非供述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
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為輕。
⑶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而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因此得量處之範圍自為有期徒刑5年至1月;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人行詐,並以該等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且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罪行,且亦查無有何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8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復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於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40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上開華南、新光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然被告自始即否認係有獲取任何之款項,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受款帳戶證據清單1彭琦恩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9日凌晨1時許,以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平台帳號「XILI」傳訊稱 彭恩琦 帳號味簽屬網路交易安全認證,再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facebook客服中心」傳訊與彭恩琦稱帳戶須要驗證,再假以中國信託專員撥打電話與彭恩琦稱帳戶須有3萬元驗證等語,致彭恩琦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民國112年10月9日18時13分許29,650元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字卷第47頁)。⒉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48頁)。2吳宜潔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9日假以買家在臉書稱要購買吳宜潔販售之擠乳器,但因系統無法交易,遂佯稱要協助其處理系統無法交易的問題等語,致吳宜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112年10月9日18時30分許30,017元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66-71頁)。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字卷第71頁)。3方惠瑄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9日晚間6時21分許,在臉書假以買家向方惠瑄無法下標,要求方惠瑄透過平台與銀行進行驗證,方惠瑄點擊連結後,連結到假冒好賣家的平台頁面輸入資料,留下要驗證的銀行名稱後,接到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銀行客服來電,佯稱須配合驗證而須依指示網路轉帳等語,致方惠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112年10月9日18時21分許39,986元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字卷第81頁)。⒉通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83頁)。4楊閔智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9日,以臉書帳號「funny」傳訊與楊閔智稱要向其購買安全帽,楊閔智即傳送蝦皮訂單網站,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楊閔智佯稱因其賣家身分沒有被認證,導致該筆訂單被凍結,並提供假網站與楊閔智供其諮詢,詐欺集團成員復假以蝦皮客服向楊閔智佯稱會有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聯繫楊閔智,另假以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向楊閔智佯稱因操作物錯誤導致款項進入錯誤等語,致楊閔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112年10月9日20時許30,009元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95-130頁)。5蔡宜均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9日晚間9時53分許,撥打電話給蔡宜均,佯稱因其購買增壓噴頭網站遭駭客入侵,自動訂購12組,欲協助其解除訂單等語,致蔡宜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112年10月9日22時2分許30,000元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郵局存摺影本(偵字卷第143頁)。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45頁)。⒊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161-165頁)。6陳硯寅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9日晚間9時許,撥打 陳碩寅 電話佯稱為蝦皮客服,並稱其未完成蝦皮認證,須操作網銀驗證等語,致陳碩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112年10月9日21時20分許29,985元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87頁)。⒉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187-190頁)。7王淙毅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9日晚間7時51分許,撥打王淙毅使用電話,假以為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佯稱其蝦皮賣家帳號沒有認證,須依指示操作才能認證,致王淙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112年10月9日20時11分許25,678元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03、213頁)。⒉通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207頁)。112年10月9日20時13分許10,495元8陳欣皓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55分許,撥打陳欣皓手機假以COUPANG客服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另假以富邦銀行客服人員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免損失,致陳欣皓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112年10月9日晚18時20分許49,989元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30-231頁)。⒉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229、232-233頁)。112年10月9日18時22分許49,989元